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8號上 訴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所屬材料一廠即K9廠(下稱K9廠)原設置之毒化物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下稱專責人員)黃昭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l日離職,乃於同年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查證發現,徐志明甲級「廢水」專責已設置於上訴人所屬凸晶二廠即K7廠(下稱K7廠),故徐志明不得執行代理K9廠之「毒化物」專責人員業務,乃限期上訴人於94年l月14日前提出說明為何系爭工廠毒化物專責人員出缺,卻未及時另覓合格代理人員代理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如逾期未提出說明或違規事實明確,將依法處分。屆期上訴人僅另擇定第三人申請設置為專責人員,但未就遲無法選任合格人員代理職務乙事提出說明。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於93年10月1日起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為由,認上訴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本件上訴人因所屬K9廠原設置之專責人員黃昭財於93年10月l日離職,乃於同年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l9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3595號函,同意由徐志明代理該專責人員之職,並要求上訴人補附有關徐志明等相關資料文件,俾憑辦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變更)相關事宜。同時要求上訴人遵照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申請須知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等規定辦理。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補附徐志明相關資料文件,並要求待上訴人與日月宏公司因合併案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事項經核可後再行補附其餘不足之資料文件。被上訴人於93年ll月l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30055844號函回文,略以:同意本案申請期間由徐志明代理黃昭財之職務,惟仍應遵照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規定辦理等情。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8日申請核發該公司K5廠(即凸晶一廠)及K7廠(即凸晶二廠)之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該申請資料文件後,發現上訴人申請K5廠(凸晶一廠)、K7廠(凸晶二廠)及K9廠(材料一廠)所申請設置之專責人員均同為徐志明,顯違管理辦法:「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專責人員」、「不得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之規定,更何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且須為專職人員,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及被上訴人自身審核過程草率云云,顯不可採。(二)管理辦法第10條、第20條、第2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空氣污染防制、廢(污)水及毒性化學物質等之專責人員得由一人互兼,惟須在同一廠址執行其業務者而言,適用上並無相互矛盾情事;另再由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風險較高,故對毒化物專責人員之管理規範較嚴,即毒化物專責人員之代理應指定符合管理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即應取得合格證書者),且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上訴人所屬K9廠與K7廠並不在同一廠區,徐志明為上訴人K7廠甲級廢水專責人員,嗣又申報為K9廠毒物專責人員,兩者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扭曲、誤解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職務代理」之意旨,亦不可採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管理辦法第10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係關於正職人員之規範,否則於當事人僅有單一廠區且遇有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離職或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或有多數廠區時,當事人勢必另行聘僱合格專責人員入廠專責毒化物管理工作,將置代理制度於不顧;況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關於「代理」之規範,亦係指應指定取得合格證書者代理,目的乃為得藉此代理期間以尋覓專責人員;故依原審判決見解,無異要求上訴人於同一廠區內同時聘僱二位以上之合格毒化物專責人員,而不符管理辦法關於「代理」機制之規定本旨,而此爭執涉及法規解釋爭議,自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原審僅徒引法條規定,即逕認上訴人關於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准許場所負責人指定「代理人」之主張不可採,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二)原審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函文所定說明期限屆至時,僅另擇第三人申請設置專責人員,未就無法選任合格代理人職務乙事提出說明,而認被上訴人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裁處有理由,顯係擴張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暨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而此亦屬法條適用要件之解釋,而具有原則重要性。(三)又上訴人K9廠原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黃昭財」於93年10月1日離職後,上訴人即依管理辦法規定,行文被上訴人申報由「徐志明」代理專責人員,應已符合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與資格要件,並無不當,且經被上訴人函復同意前項申報,是上訴人並無未指定適當毒化物專責代理人之情。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範疇,應不包括因處分相對人對於法規解釋之與處分機關不同所致所提供資料事後遭處分機關認為不正確之資料在內,是原審執毒化物專職人員之規定為上訴人所明知,即遽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恐有專斷之嫌。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驟將行政機關自身未善盡審查義務之違失加諸於上訴人承擔乙事,未於理由中論述,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甲級專責人員: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或每日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立方公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工作。」「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或合格證書已撤銷、廢止之專責人員。」分別為管理辦法第10條、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查管理辦法乃依據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其授權明確,並上述規定內容亦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係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述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事業設置之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不僅應在該「處所」專責且應為全職;故上述同辦法第10條所稱得由一人互兼空氣物染防制、廢水防制及毒性化學物質防制專責人員之規範,自係指同一「處所」而言。至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雖為:「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因故未能執行業務之代理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規定;然前述關於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應專責及全職之規範,既屬聘僱之專責人員是否符合規定應審查之要件,則本項所謂「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解釋上,自應包含前述應專責及全職之要件。退一步,縱認所稱「符合本辦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僅係指具有合格證書者,則本辦法就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所為應在處所「專責」及「全職」之規定,亦因係針對該專責人員職務之執行而為之規範,而本項條文既又規定指定之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即繼續為原專責人員應執行之業務,則該代理專責人員者,就此業務之執行自仍應符合「專責」及「全職」之規範,否則即與「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規範有違。又代理制度之規定固有給予緩衝期間之目的,但究非因此而使規範之適用得有脫法規避之空間;而若謂本項關於代理人之指定,僅須指定之代理人具有合格證書者即可,因將導致得利用代理制度以規避本辦法關於專責及全職等規定之適用,有違設置專責人員之目的,自非本項規範之意旨甚明。故上訴意旨再就上述基於法規本旨之當然解釋,執其一己見解為指摘,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至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針對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如何適用之爭執,論斷之理由縱有不備,惟因理由不備並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故上訴意旨據為有法律見解原則性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又按「(第1項)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第2項)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依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及第35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事業若有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情事,自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6款規定之違章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原指定訴外人徐志明執行代理K9廠之「毒化物」專責人員業務部分,經被上訴人環保局查得徐志明甲級「廢水」專責已設置於上訴人所屬不同處所之K7廠,不符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乃以上訴人未於93年10月1日起負責人應指定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同類別之合格人員繼續負責應執行之業務為由,認上訴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5條第6款為本件之罰鍰處分一節,有原處分書可按,尚非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逾期未依被上訴人於94年l月4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00500號函就有關上訴人K9廠之毒化物專責人員代理問題提出說明,而對上訴人處以本件罰鍰。至原審判決雖就原處分關於裁罰原因事實之記載未臻明確,亦不因之而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原因事實,故上訴意旨關於本件係以上訴人逾期未說明為處分原因,所為本件涉有法律見解原則性之指摘,於本件即難謂有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原審所認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或是否已構成未指定適當毒化物專責代理人等情,因屬事實認定問題,更難謂有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