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因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陳文澤診所就醫,該診所未加入健保,經診療後共收費新臺幣(下同)1,950元,上訴人認該診所有超額收費情形,乃於93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後,於93年11月18日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函復上訴人各項費用未超過最高收費標準。上訴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文澤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參酌陳文澤診所93年10月25日之回函暨高雄縣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收費標準,陳文澤診所向上訴人收取之各項費用,均未超過上開標準表之最高收費標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103條及第109規定,作成對訴外人陳文澤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屬無據。又上訴人93年9月7日之申訴書僅說明陳文澤診所有超額收費乙事,並未述及該診所有未開立醫療收據情事;況縱認陳文澤診所未開立醫療收據乙事屬實,依行為時醫療法第101條規定,亦須先予該診所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如未改善者,方得處以罰鍰,尚不得如上訴人主張逕以罰鍰處分。另陳文澤診所並未超額收費,至有無開立醫療收據亦尚待查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對陳文澤進行裁罰之作為義務,自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精神。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3千元,自不足採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若上訴人於申訴書未敘明陳文澤診所未開立診療收據乙事,惟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請求稅捐機關調查,被上訴人未為之,顯然怠忽職守;又被上訴人未依醫療法第99條規定,請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明上訴人指摘陳文澤診所超額收費乙事,且僅以高雄縣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作為是否超收之判斷標準,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原審法院未察上開違法之情,採信被上訴人論述,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未就陳文澤診所是否超額收費諮詢國民健康保險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而法院若不逕行認定醫療費用是否超收,豈非變相鼓勵不肖醫療業者仿效,置社會正義、公益於不顧,是原審未採納上訴人之論述,為判決不備理由。(二)醫療行為如同定型化契約,是原審未就上訴人指摘陳文澤診所醫療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12條規定予以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規定乃消費者保護法針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及定型化契約無效情形而為之規範,核與本件上訴人係針對陳文澤診所涉有超額收費等事項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復各項費用未超過最高收費標準,而生之爭議無涉,故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另上訴意旨關於所得稅法第21條及醫療法第99條等規定之援引,無非係就原審之證據調查及取捨事項為爭執,是其據為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之指摘,自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故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