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83號抗 告 人 丙○○
丁○○甲○○乙○○兼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復查決定繳款書為原處分,作為民國(下同)90年度遺稅執特字第78號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之原處分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2123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由相對人踐行復查重核程序,自應依法停止執行。然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不但不停止執行,且於95年9月19日以竹執仁年遺稅執特字第78號通知執行拍賣不動產,超過原復查決定應納金額扣除已繳納之金額,自依法無據。相對人不法執行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後,就無法返還抗告人,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再者,相對人於原處分書所載繳納期限至83年7月25日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法定5年徵收期間至88年7月25日止,相對人於該期間內並無移送法院執行,依法已逾徵收執行期間,不得再行徵收及執行。此外,相對人製作之北區國稅法字第86027773號復查決定及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1008372號決定重核復查而不存在,嗣後該重核復查決定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故相對人自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相對人應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主張作為執行名義之原處分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2123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由相對人踐行復查重核程序,自應依法停止執行云云。首先就相對人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部分,抗告人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本件移送執行之課稅處分或罰鍰處分,均係課抗告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確定,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抗告人主張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故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北區國稅法字第86027773號復查決定及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屬本案實體爭執問題,自毋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加以審究。其次就相對人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部分,抗告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聲請停止執行,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係規定機關函釋之法律效力,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此外,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係以北區國稅局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未及查明審究有關遺產坐落柯子湖段1之3號等該件系爭53筆土地於繼承時為公設保留地,其面積為若干,應否免徵遺產稅;及系爭2筆土地是否農地農用,應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剩餘財產漏未計入竹北市○○段515之6號應有部分1/11、新竹市○○路○○○號建物一棟,生存配偶得以分配之財產尚有未明等節,即遽予核計本稅及漏稅罰,認有未當,前述各項爭點既有疑義,並影響本稅及罰鍰,故予以撤銷,並發回北區國稅局調查事證重為處分。原核定之遺產稅及罰鍰並非均應撤銷,有疑義部分仍應調查事證重為處分,亦非免徵遺產稅或免罰,該判決仍未確定,與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指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之要件不符。且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終止執行,應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申請,此部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併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相對人以復查決定繳款書為原處分作為90年度遺稅執特字第78號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經訴願撤銷後,執行名義已不存在。惟相對人於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並無填發「稅額繳款書」,通知抗告人繳納,相對人逕以更正本稅為329,552,042元繼續執行之不法。㈡相對人之「訴願重核復查決定」亦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全部撤銷,另經鈞院95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確定。相對人稱尚欠本稅新台幣(下同)39,421,593元、滯納金49,432,806元、滯納利息77,380,670元等情,依法無據。㈢有關遺產稅事件之行政救濟,已確定撤銷全部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稅額及罰鍰,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對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1、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本件抗告人82年7月16日辦理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申報,經核定稅額及多次更正後,相對人按規定程序於87年2月16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歷次訴願更正執行,執行金額更正為本稅329,552,042元繼續執行,計算至95年10月3日止,已繳納290,130,449元,尚欠本稅39 ,421,593元,滯納金49,432,806元,滯納利息77,380,670元。經查系爭移送執行標的,均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如將來抗告人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確定,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之金額,縱有抗告人所稱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且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發回北區國稅局查明重為處分,並非免徵遺產稅或免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殊無予以停止執行之餘地,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二)關於對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1、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此部分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已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北區國稅局查明重為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查上開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係有關終止執行之規定,具備該條要件申請終止執行,應向執行機關申請,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不妥。
(三)經核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項,已詳細論述其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法定停止執行要件之爭點無涉,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