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更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所為92年度全字第107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該院以其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93年5月20日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此裁定提出異議,復經該院93年6月10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將本院9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之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並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該院93年5月20日9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檢送本院,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茲聲請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復以本院上開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等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