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1952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93年1月1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3年1月12日起加倍罰鍰為3,600元,並限於93年1月26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93年度交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未對該裁定不服。相對人將該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95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乃於同年月26日繳清罰鍰3,600元,並於95年2月20日提起訴願,以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及執行逾期為由,請求撤銷相對人94年12月3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09400066087號移送書(案號:95年道罰執字第00003594號)及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195231號裁決書。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返還抗告人1,800元(加倍處罰部分)之行政處分。嗣於95年8月1日撤回起訴。抗告人以95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庭上以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要求撤回,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簽字撤回,非出於自願。上開處置顯有不當等情,聲請異議,請求撤銷該案終結,更為適當裁定。
二、原審以: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抗告人認相對人不應對其前揭交通違規予以加倍處罰,而應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鍰1,800元,卻就上開移送書及裁決書提起訴願;而就其請求相對人退還罰鍰部分,則未提起訴願,尚難以抗告人就上開移送書及裁決書部分已提起訴願,即認其請求相對人退還罰鍰部分,已經訴願程序,故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經原審法院闡明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即表明願撤回本件訴訟,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此有95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訴訟聲請狀附卷為憑,足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撤回本件訴訟確係出於自願。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具有撤回訴訟之權限,亦有95年8月1日提出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其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自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並非出於自願乙節,顯不可採。抗告人聲請續行本件訴訟,不應准許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件撤回係應承辦法官要求撤回,非其訴訟代理人要求撤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代理人有撤回權限。該訴訟代理人既於原審95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具「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聲明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即相對人)同意(見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即生撤回之效力,無從再續行該訴訟。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經原審承辦法官之闡明後聲明撤回,其聲明撤回仍係經其決定而為,自不影響其撤回效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