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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4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華南商業銀行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4號案件審理時,承認該行僅係因上訴人薪資過高,而不當解雇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被記過、申誡或有違反該行工作規則之情事,該行竟於民國89年、90年及91年對上訴人不當考核,並據此資遣上訴人,其所為考核顯不符華南商業銀行員工年度考核要點、平時考核要點、工作規則、章則彙編(人事福利類)、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更有違團體協約之內容,本件應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又上訴人已符合同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該行僅因上訴人不願自請退休即資遣上訴人,自屬違法。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14895號函及第05213號函之意旨,如係由雇主主動終止契約,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然該行僅發給上訴人資遣費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撤銷上開不當考核與違法資遣,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補助費新臺幣247,420元。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華南商業銀行於89年、90年及91年對上訴人之考核不當,該行據此資遣上訴人,自屬違法云云,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以被上訴人93年7月15日北市勞2字第09333526900號函駁回上訴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助費,亦失所附麗,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復超出原審訴之聲明範圍追加聲明,請求將華南商業銀行不當解僱上訴人部分撤銷,自不合法,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