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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8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88年度判字第3945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1283號、91年度判第2417號、93年度判字第499號、95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事由加以主張,認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193號、第213號解釋後段之適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訴,本件聲請再審,雖有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為聲請,然其所陳各節,均為關於實體事項之爭議,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依首揭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