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4號及93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院暨臺灣省政府及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規定二種顯不相同之人事進用規定,故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又聲請人係不定期僱用之臨時編制人員,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擔任編制內公務人員之工作,彼時已欠公平合理,又被上訴人處理上應准予比照前於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派任站長者之年資採計,否則欠缺一致性之公平原則等語。無非重述再審前程序之實體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欠缺一致性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揆之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