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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4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巳○○午○○兼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未○○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都市計畫內之「建地」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補償,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比照徵收畸零地的方式辦理(參照民法第1條規定)。又安置原住戶之配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規定是以「開發成本讓售」,而非以被上訴人所謂「評定地價」來計算。且建地在市場上有一定之交易價格,是透過供需法則來決定,不是任何一方得片面決定,原審以為這個價格需被上訴人來核准,不無誤解。而開發成本就是以可讓售、撥用及標售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規定,開發總費用係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故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所揭露之資料計算出其成本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651元,但安置配回的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900元、30,900元、22,500元、20,900元及18,700元,所謂的原住戶都是有建地被徵收的,但徵收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分別僅有16,500元、15,000元、12,371元、11,000元及10,200元,政府徵收土地一買一賣之間,其價差最低與最高之間有2、3倍之多,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2.土地法第2條既明定土地之使用分類,則在台灣社會進入工業化後,建地與農地之價格自有顯著差異,政府機關徵收建地應按市價計算,或事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理價格,始屬適法適當,不應與徵收農地一樣,以公告現值計算權利價值。3.所謂配回抵價地成數之問題是針對農地而言,而對於建地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檢討調整其公告土地現值;惟被上訴人為降低成本刻意將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壓低,甚至1,000公尺方圓內之建地比農地還低,亦有不當。4.人民對於核定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額起訴請求給付者,係給付訴訟,其公法上之原因即為核定徵收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除該行政處分已失其確定力者外,尚不得以人民無請求補償之權利,逕行駁回其給付之請求,此有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原審所引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因薪津事件作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依據,顯係引喻失據,將「薪津請求權」與「財產請求權」相提並論,亦欠妥適。被上訴人以較低之公告土地現值徵收人民之「建地」,就如同以購買砂石之價格到金飾店強買鑽石一樣,而安置原住戶之土地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也是違反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價額及以評定地價作為配回土地價格之標準不當,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所引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係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發給補償費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對徵收補償事件,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再補償土地徵收價款及退還超收之配地價款之情形不同,且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