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74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等3人原配住於相對人經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路二村之國有眷舍,於配住期間分別於民國77年及84年因火災焚燬,另遷移至相對人經管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6號及同巷14弄10號國有房舍。案經相對人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月27日局授住字第0930300890號函復略以:「…原配住之宿舍既遭火災焚毀,原核定准予暫時續住之標的物已不存在,與合法現住人資格有間,自乏申領一次補助費之法據。」,並經相對人於93年2月3日以路用產字第0930003914號函復抗告人在案。抗告人等自願於94年9月30日前交還房舍並請免追索其不當得利等相關費用,並於94年5月31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和解筆錄,抗告人甲○○、丙○○已交還房舍,抗告人乙○○迄今未返還房舍。嗣後抗告人等3人共同委請律師向相對人請求核發一次補助費,相對人爰於94年11月30日以路用產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復無法將抗告人等列入審查合格清冊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查有關國有眷舍之配住,核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4年11月30日路用產字第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號函,係基於繳還配住眷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被告駁回原告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係被告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
抗告人申請相對人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8點規定核發一次補助費,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本院59年判字第196號著有判例。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亦迭經本院作成裁判(90年度裁字第593號、92年度裁字第692號參照)。則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及其基地,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補償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此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從而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否准抗告人請求之補助費,係基於繳還配住眷舍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各節,不惟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並非判例及本院上開判決尚屬個案認定,對本院本件並無拘束力,且系爭法律基礎既係為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從而衍生之爭議,亦仍屬私法範疇,自無由發生高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處分之可言,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