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75號上 訴 人 中照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93年4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北巷9之1號友達光電臺中一廠無塵室電氣消防工程作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員工廖永隆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吊升荷重3.03公噸)從事木夾板吊掛作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93年5月7日勞中檢授字第0930900463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原判決以:查移動式起重機應以銘牌標示製造者、製造年月及吊升荷重等事項,分別為系爭起重機原製造國(日本)及我國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明定,故移動式起重機之銘牌為依法應予設置,可視為該起重機之身分證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原廠檢驗證明書即日本Furukawa Unic公司所作起重機之性能檢查,其上記錄之起重機吊升能力為2,930公斤,與該起重機原廠銘牌及性能表記載之3,030公斤顯有不同,亦與上訴人前所稱之吊升荷重為2.8公噸有所不同,是否為「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證明文件,實有疑義。而上訴人所提之基隆關進口證明書其報關貨名為「UR─505」與系爭起重機型號為「CR─506」亦不相同,且該項目下方A500225等字為紹群公司自行製作加註,應非為系爭起重機之進口證明文件,均與待證事實無涉。則上訴人所謂之發現漏未審酌之上開重要證物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顯不相符,縱加斟酌亦不足讓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查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縱無法由外觀直接判斷與再審之訴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但經法院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形式上完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事由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審提示證物海關證明貨名為UR-505與原廠檢驗證明書UR-506,均為UR標示,原審認定為CR-506,顯有疏漏。UR-505定義為吊桿5節式;UR506則為吊桿六節式,基座均為相同,系爭銘牌3.03公噸係進口時已貼上,與原進口證明2.93公噸不同,且上訴人購入該吊桿後,即以調壓法將3.03公噸調成2.8公噸(嗣後補充理由稱:進口前,由原製造廠商調整),有專業性非一般人可知,被上訴人檢查當日未有吊升證明,僅依該銘牌為處分,顯有速斷,上訴人員工陳火亮所為會談紀錄證詞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調查證據、實體勘驗等,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僅以上訴人不具體答辯內容為判決基礎,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就本案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並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固將上訴人所提之原廠檢驗證明書UR-506,誤載為CR-506,惟此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原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