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70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係以:(一)本件抗告人因建築法等(拆遷補償)事件,係不服相對人92年7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20號書函,而提起訴願。又上開書函係因抗告人陳情要求其所有新違建如經建管單位先行拆除,仍應列入補償範圍,案經相對人摘要該陳情內容轉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並以上開書函函復抗告人。其內容為:「主旨: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新違建補償疑義案,本大隊業已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容俟有結論再另行函告,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2年6月8日陳情書。」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確認其拆遷補償之建築物面積除已核定之727.730平方公尺外,其餘462.85平方公尺亦有受補償之資格,並核定之補償費用給付抗告人(按拆遷補償費之給付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亦非相對人),顯非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另說明抗告人雖謂其另對相對人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書函或對相對人不理會其丈量建物之申請已逾2月,有所不服,惟並未於訴願書內具體表明;又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書函,作成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之後,難謂係屬本件訴願之標的;至抗告人於92年10月21日檢送上開書函與訴願機關,如認有訴願之意,亦應由訴願機關另行處理等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92年10月21日檢具相對人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之處分書予原訴願機關,表明訴願前因尚未送達上開處分書,故於先提起訴願後始再補送該份處分書,並謂:「主旨:檢呈訴願申請人甲○○於92年9月22日所提之訴願申請案所需補送之行政處分文件乙件..,」云云,此已符合訴願法第56條第2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之規定,即抗告人對相對人「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函所為處分,已有為不服之表示,至為明確。而且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亦非不得於20日內補正。原審未查,僅憑抗告人先行提起之訴願書中未及載明上開處分案號,即遽謂其非抗告人訴願之標的,其適用法令自有不當之違誤。(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相對人依法負有調查、丈量俾供認定應補償範圍及數額之義務。而抗告人不但於92年6月8日曾檢具實際丈量圖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載明其認定不補償部分非屬公告禁建期內之新增建物,並請求勿剋扣相對人實際丈量後應受補償面積。嗣經相對人於92年6月30日為拒絕補償之處分後,抗告人旋又於92年7月7日表示不服,並另申請其進行全部建物之實際丈量面積,以利拆遷補償金之計算。惟相對人只於92年7月22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20號來函消極表示本件業已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容俟有結論再另行函告云云,迄至抗告人92年9月22日提起訴願時,業逾2個月期間均未就抗告人之前開申請丈量認定為何行為,則抗告人就其消極之不作為提起訴願,亦符合訴願法第2條規定。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並已表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多次陳情,僅以前開「92年7月22日」之書函作為搪塞及欺瞞,致抗告人迄無法獲得合理補償之消極不作為不服,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查,遽謂抗告人不得對其提起訴願,亦未表明對相對人不理會其丈量之申請不服,其適用法令亦有違誤。(三)抗告人係主張於92年7月7日即第一次申請相對人就全部建物依法進行丈量面積,以利拆遷補償金之計算,而相對人對此申請迄未丈量,即屬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此亦為原裁定所是認,惟原審嗣於裁定理由中,援引之事證與裁定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詳述其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提出相對人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書函處分書予原訴願機關,應認其係於本件訴願程序提出非本案之行政處分書,而非得認係依訴願法第56條第2項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各節,乃抗告人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