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尚無人民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範。(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相對人以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272號令規範,牴觸前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該令為無效。原審以法律並無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行政訴訟,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認「改質米澱粉」係未列入限制輸入貨品表依法得自由輸出入、非屬稻米及米食製品、非屬關稅配額設定項目、非屬我WTO關稅減讓項目者,依法應不得為換算之限制。又改質米澱粉換算管理,事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惟相對人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混合改質米澱粉」之進口貨物經換算其(含改質米澱粉)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已增加原海關進口稅則對「改質米澱粉」所無之限制,其將屬得自由進口之改質米澱粉納入換算食米管理,牴觸法律剝奪人民權益,依憲法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當依法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相對人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
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就此相關法律並無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特別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執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