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張珮琳及張豪仁等2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148,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斗稽徵所以張珮琳及張豪仁等二人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11,899元,綜合所得淨額887,528元,補徵應納稅額19,2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一紙,證明其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長乙節,惟該紀錄載明會議地點於家中客廳,參加會議有9人之多,如須於該紀錄上簽認,依常情眾人就便簽名即可,而不須另取印章再蓋以印文,惟此紀錄上均以印章表示到場人簽認,且9個印文排列甚為整齊,顯非9個人各別為之;又上訴人自承其任職美商必治妥公司,因業務之需,須全省跑業務,假日方回設籍地等語。足認上訴人平時在外上班,逢假日方返回戶籍地,平日無法在家處理家務,亦非尊輩或年長者,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其被推定為家長,均違事理,是此親屬會議紀錄,難以採信。復張珮琳及張豪仁等2人於本年度即92年時,上訴人稱皆就讀於二林國小學童,按國小學童須平時上學,在家並受父母或其他長輩等照料及管教,以期身心正常成長及享天倫之情,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張珮琳及張豪仁等2人父母張榮潭及林秀蓮均屬健在,又其祖父林宗禮為戶長,已有至親,而上訴人為此2人之舅親,平日因任職關係未居住於戶籍地內,此2人衡情平日有他人照顧管教,依此,亦難認上訴人與張珮琳及張豪仁等2人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再查,張珮琳及張豪仁等2人之父母張榮潭及林秀蓮,每人均有房屋及土地,92年亦各有薪資所得,林秀蓮又有存款利息所得89,013元,依當年之利率水準不超過百分之三,其存款金額在數百萬元以上,以此資產及渠等具有工作能力,對其子女2人當有扶養能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張珮琳及張豪仁等2人之家長,及彼等父母對之無扶養能力之事實,上訴人縱曾對渠等資助,其性質屬贈與,並非扶養之支出。復查決定否准認列此2人之免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之父林宗禮確實於87年12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並當場指定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任家長之職。91年12月31日上訴人又召開親屬會議,討論是否須要重新推定適當人員為家長,或是由上訴人繼續再擔任家長管理家務,會議通過由上訴人繼續擔任,並自92年1月1日起繼續管理家務,有親屬會議紀錄可佐證。親屬會議紀錄上有出席家屬蓋章,表示確認無誤,本是上訴人家人之習慣,且全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取印章來蓋原本就是非常方便之事。且9個印文排列整齊,是上訴人的家庭在處理事情上井然有序。且上訴人所受教育較其他家人高及智慧能力好,薪水及年所得總額亦比其他家人高很多且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親屬會議推舉上訴人為家長合於常理及民法規定。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依民法擔任家長,避免家中缺錢造成經濟壓力的恐懼,努力工作賺錢養家,而因職業關係上訴人任業務員,時而出差各地爭取業務績效,工作完成即返家與家人共同生活,且假日及工作之餘皆在家與家人相處,也沒有在其他地方租屋居住。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職業關係片面認為上訴人平日未居住於戶籍地內,否定上訴人與家人有共同生活的客觀事實,而被上訴人也未曾實地查訪求證,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至對於被扶養人張佩琳及張豪仁等2人照料及管教問題,因其母親與上訴人皆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上訴人身為家長對於家人的照料及小孩管教問題,亦都有週詳考慮妥適安排,這是上訴人擔任家長之權利與責任。原審法院未曾確實求證相關人員,竟以主觀看法,否定上訴人擔任家長並與家人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㈢、張榮潭夫婦2人92年度所得總額極低只有38萬餘元而所得淨額是零,尚需要扶養90高齡之父母,其存款是幾十年來非常節儉儲蓄起來的做為「滋生利息」所得,協助支付90高齡之父母所需之龐大醫療費用,自無任何能力親自扶養小孩,而祖父母林宗禮、謝冰兩人年紀也都已經近70歲了,年老體弱,沒有工作及收入可扶養張佩琳及張豪仁2人,反而是所得稅法規定需要被家人扶養的。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曾實際訪查求證了解,就認定上訴人沒有扶養張佩琳及張豪仁2人的正當理由,完全違背及忽視國人所重視的家庭親情孝道觀念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