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據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下稱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4條之舉發要件規定,本件既無警察機關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告發通知單,亦非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臨檢勤務而舉發,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台財保字第890016867號函示,亦宣示行政機關非符合舉發要件外,無主動查詢相關投保資料進而告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之權限。縱然,被上訴人稱係依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據以舉發填製告發通知單,惟其告發之主要證據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業已撤銷免罰,即主要證據消失,被上訴人據以衍生的證據,依據證據排除法則與毒樹果實理論,亦自當失去其證據能力。且據交訴90字第08457號案例敘明,除非原舉發單位認為舉發有誤,函示撤回違規單,自應予以撤銷不罰。意謂縱然知悉某人違反汽車強制責任險事件,其主要證據消失,縱然知悉其違反之事實,亦不得告發,始符合法律之程序正義,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對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舉發方式,非僅限於第4條規定,此觀同細則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之規定即明。故嘉義區監理所依據嘉義市警察局93年3月4日掣發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證該HK-9250號自小客車確無是日之投保資料後,於93年3月15日以嘉監保違字第70-L03089D1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且依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處罰,係以該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該車行駛道路之日,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為已足,並不以據以舉發本案之該車有其他交通違規受罰為必要,即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舉發非視其他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而定,其本即可單獨舉發。況本件舉發之證據並非繫於嘉義市警察局所掣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而係依該通知單記載之違規資料,證明該車於行為日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該車違規事實雖因程序瑕疵而撤銷免罰,但仍無妨該車於是日有行駛道路之既存事實之存立,該車既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而該行駛之日復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當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反本事件。因此,本案嘉義市警察局93年3月4日第L00000000號單舉發該車於92年9月4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交通違規,固因嗣後查得該車據以註銷牌照之裁決書未依法送達,而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更為94年1月11日始確定牌照註銷生效,從而嘉義市警察局上述舉發違規案件固應不罰,惟該案之不罰究無妨於該車於是日有行駛道路之既存事實,而該車於該行駛道路之日既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當應依章處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3月4日18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處,遭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並於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勾註未出示保險證,且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紀錄之事實,此有93年3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未參加投保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汽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 (續)保,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即應受裁罰。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應履行其基本保障義務之社會責任,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所在。另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係以該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該行駛道路之日,該車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為已足,並不以據以舉發本案之該車有交通違規受罰為必要。本案嘉義市警察局93年3月4日第L00000000號單舉發該車於92年9月4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交通違規,固因嗣後查得該車據以註銷牌照之裁決書未依法送達,而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更為94年1月11日始確定牌照註銷生效,然該案之不罰並無礙於該車未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而有行駛道路之既存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1.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及「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汽車所有人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汽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 (續)保,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即應受裁罰。又按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4條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舉發,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執行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2. 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是依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處罰,係以該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該車行駛道路之日,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為已足,並不以據以舉發本案之該車有其他交通違規受罰為必要。經查,本案嘉義市警察局93年3月4日第L00000000號單舉發該車於92年9月4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交通違規,固因嗣後查得該車據以註銷牌照之裁決書未依法送達,而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並無妨於該車於93年3月4日有行駛道路之事實,該車既於該93年3月4日行駛道路之日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自應依上開規定受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嘉義市警察局所掣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撤銷免罰,本件93年3月15日以嘉監保違字第70-L03089D1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違規亦應隨之免罰云云,自不可採。
六、此外,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理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