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8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警察局間占用國有房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財政部訂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其屬符合第1點第2項第2款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有財產局審認得予出租、出售等,而原裁定認該「處理原則」未賦予占用人向管理機關請求承租之權限,亦未課財產管理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乙節,均有載明於該「處理原則」之中,故裁定所指似有未合。㈡、該「處理原則」係財政部民國94年1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0785號令所修定之行政規則,基於平等原則,只要符合該「處理原則」規定者,管理機關應許依該「處理原則」辦理,始符合立法本旨。查抗告人完全符合該「處理原則」之要件,且相對人於辦理撥用之前,該房地早已為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始終未曾使用之事實是相對人自應按此實情,將該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始合該「處理原則」本旨與平等原則。㈢、至於原裁定所指財政部之「處理原則」並未賦予占用人得向經管理機關請求承租之權限,實出於誤解。因相對人為本件國有房地管理機關,其所取得為管理權,而非所有權人,自無租售之權力,而抗告人向相對人之請求係依據該「處理原則」第3點援引第1點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以管理機關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有財產局審認得予出租或出售與抗告人,其准否之權力乃在國有財產局,為本條文所明定,而且原裁定並指摘該「處理原則」亦未課財產管理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而使本案為不生否准抗告人請求法律效果之論據,不無審察之餘地。因該「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2款:前款以外之不動產,應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按現狀移交之明文仍不准用,乃違反比例原則,殊非合法。㈣、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案抗告人因上開請求相對人依據財政部頒之「處理原則」第3點內容援用第1點第2項第2款規定程序依法行政,而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書函,結論為「所請礙難辦理」即係駁回請求;而逕生否准抗告人請求之法律效果,使抗告人在上開「處理原則」上原得承租或承買之地位受到減失,而利益受損害。因此該回覆書函即形成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非僅觀念通知甚明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或經判決確定者,倘符合第1點第2項規定,得採行停止或撤回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措施,並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附條件循和解途徑處理。其屬第1點第2項第2款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審認得予出租、出售或委託經營後再行處理。」固為財政部以94年1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0785號令所修正公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所規定。然此一處理原則,並未賦予占用人得向經管機關請求承租之權限,亦未課財產經管機關應將經管房地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是相對人於95年3月16日上開中縣警後字第0950036573號書函,並不生否准抗告人請求之法律效果,其內容僅就相對人所經管坐落台中市○○街○○巷○號宿舍,該局是否不再續保留公用,尚未定案之事實,及是否續保留公用,相對人將俟收回宿舍後,再斟酌情形擬定適當處理方法之可能處理方案,告知抗告人,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此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