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30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912號、95年度裁字第263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主張原裁定未詳加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相對人認事用法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該次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