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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8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9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滿賢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緣抗告人之子游良駿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自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11號家中往員林果菜市場上班途中,遭訴外人賴振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頭部受有外傷及顱內出血,於91年9月17日14時38分死亡,抗告人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賴振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嗣賴振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以94年11月3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抗告人嗣向相對人聲請交付審判,詎相對人之承辦法官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即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為程序不合法,以94年12月21日9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顯然不當,並嚴重侵犯抗告人之權益,原審竟臆測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按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本件抗告人以其子游良駿於上開時地遭賴振益駕車撞擊致死,認賴振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遭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抗告人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亦遭該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上開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分別係刑事偵查及裁判之一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