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09號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因免兼職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關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亦著有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兼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以非本院權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定再審要件或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聲請意旨誤為第49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可知,行政訴訟法既未明文規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未就再審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無如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之明文限制,自不得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裁判,縱有限制亦不適用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駁回之情形。(二)聲請人對9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與9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據同一原因事實,且並非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所稱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仍未經斟酌,亦未於法律上加以論斷。(三)本件僅有已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89條及可否適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之問題,原裁定既不適用應適用之法律與判例,而適用不應適用之判例,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並未廢止或不再援用,仍屬有效之判例,原裁定及其之前裁定加以援引,自無不合。本院上述判例意旨所指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不限於原裁判以無理由駁回之情形,尚包括原裁判以不合法駁回之情形。次查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本質上多有不同,是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刑事判例,既與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不儘相符,亦無從逕為適用。
至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與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所規範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矛盾或不符之情形。故聲請意旨以上開主張而謂原裁定及之前各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又查聲請人對9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與9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聲請再審,是否依據同一原因事實,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權限,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末查本院9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以聲請人狀載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民事訴訟法請求,始以該部分訴訟非本院權限而駁回該部分之訴,尚難逕認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89條規定有違。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爭執各點,無非均係聲請人於法律見解上之歧異,難認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定該次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再審事由,則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