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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9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0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代 表 人 丙○○(經理)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20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該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判之理由與裁判之結果(主文)內容發生適得其反矛盾。例如裁判理由說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裁判之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之情形,即屬之。至若裁判理由間之相互矛盾,雖可為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但非此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

查聲請人前因請求退還電費所加計之營業稅,遭相對人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拒絕所提之行政訴訟,分別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9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020號裁定駁回,復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與裁定理由矛盾。原審誤認與相對人間僅因退電費事件,卻不知本案實訴求相對人公告違反營業稅法一般規定(即定價應內含於電費中)。經濟部為台電公司主管機關,知其營業稅法一般規定於民國75年間已修正明確注意事項為定價應內含百分之5營業稅,卻故意讓台電公司維持公告定價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違反公告法令收費十餘年等語。

惟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次查相對人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並非中央或地方之行政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抗告人與相對人臺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間之供電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裁定以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仍難謂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原因。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