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90號抗 告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抗告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抗告人甲○○所有)、780-11地號(抗告人乙○○所有)土地,因該段道路鋪設柏油路工程,相對人乃向抗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新臺幣(下同)72,578元(抗告人甲○○)、81,320元(抗告人乙○○)。惟抗告人等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亦未於收受繳款書送達後規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遂將系爭工程受益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上訴人於接獲該處之行政執行通知後,乃陳情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執行,經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分別以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18098號、94年8月31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2225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工程受益費非稅捐,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本案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規費,依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示,其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逾越消滅時效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案77年工程受益費之爭議,前高雄市長曾表明不予徵收、催繳及移送執行;嗣後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90年3月亦主導「高雄市振興經濟方案」,選擇以「稅務特赦」處理本案;又高雄市政會議於90年3月6日通過之「高雄市振興經濟暫行自治條例」亦說明56年至77年度滯欠之工程受益費免予繳納,故抗告人皆以為已停止該行政處分,而未即時提起行政救濟。今相對人欲復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卻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即移送執行,不僅未給予抗告人提起復查申請之機會,亦不合於行政程序要旨。是相對人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次以,相對人當課徵工程受益費時,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徵收;又抗告人於89年10月底為首次,並僅此1次收受稅單,其稅單上之繳納期間應為89年11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並非改訂期間。然相對人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後項規定,逾期限屆滿日超過1個月進行催繳,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即稽徵機關得須在89年12月30日後再次催繳始符合課徵程序。屆時,抗告人仍不繳納,稽徵機關方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前揭相對人之稽徵程序均未合法,該課徵處分已影響民眾之權益,且未符合程序正義,依法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前開所指,經核並未對原審以前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有何指摘,即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