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1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工程受益費事件,依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5、16條規定及相對人補稅單內載「地方稅」等字樣,屬公權力行政,課徵期限5年,非屬私權力行政而有民法15年請求權類推適用規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76年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怠於催繳又未依規定於81年以前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卻於94年間才移送,上述逾越課徵期限才移送之作為難道不是公權力措施嗎?難道不是行政處分嗎?本案抗告人不服執行機關之逾越課徵期限始移送強制執行而向執行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已由相對人函復,非由執行機關回復(至今未見回復),該函正本給抗告人而非執行機關,抗告人依據相對人該異議函復內容,對上揭相對人之逾越課徵期限始移送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措施作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循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救濟,惟遭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審裁定)駁回,本案之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之逾越課徵期限始移送強制執行,事實如上,原裁定有昧於事實,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云云。經查,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要件,即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難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