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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9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9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經相對人以系爭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號令,核定免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職務,則相對人核定抗告人免兼籌備處主任之人事行政行為,僅係免除抗告人籌備處主任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教師之本職無損,且未改變其既有之職務等級、薪額,故性質上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解釋,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主張遭剝奪籌備處主任職務時,相關主管職務加給受到重大影響,故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係屬一種義務,而非權利,即教師於教師本職外,兼任行政職務為其義務,非其教師本職所應享有之權利,因此,教師免兼行政職務,並不足以改變原教師身分或使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況抗告人並非校長,而係以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處主任身分,另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抗告人於兼任籌備處主任職務之際,其敘薪等級為新臺幣(下同)625元薪額,雖經免兼籌備處主任職務,而改任吉林國小教師,惟其敘薪已至國小教師最高等級之625元。準此,抗告人因遭免除行政兼職之義務後,不得享有相關主管職務加給,乃事理當然,不生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雖從實體審理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不願申訴者,並非無救濟方法,且必有救濟方法,只是須依性質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此乃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故原裁定據教師法第33條規定稱抗告人不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顯然不當。因本件依性質而言,確不適合提起民事訴訟,則自只餘訴願及行政訴訟一途,亦即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法有據。故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66、298、312、323、338、430、483號解釋,均係就個案所作之解釋,不得據此而謂上開解釋以外之案例,均不許提行政訴訟。而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不許提行政訴訟者,僅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26號解釋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者亦係僅針對「考績結果不服」所作之解釋,均與本件無涉。至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則與本件案例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乃原審均予援用,以為駁回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稱本件與「法官兼庭長」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亦顯然違背法令。校長並非必須具有教師身分;本件抗告人亦非以教師兼任校長(籌備處主任)。當抗告人為「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時,其現職欄無「教師兼」之記載,故可證籌備處主任並非由教師兼任。由此足證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認本件與「法官兼庭長」之情形相同,即有誤會。㈣抗告人之得派任為籌備處主任,即非因具有教師身分而被派籌備處主任,而係另須經過講習、訓練、考試、成績優良始具此資格。且縱被派任,亦可放棄不到任,由教育局改派他人遞補。籌備處主任一職,即非「兼職」,亦非「義務」,自無再適用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餘地,更不得據此而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㈤抗告人被免兼籌備處主任後之財產上損害有6項,年差額高達205,494元,縱其中3項「主管職務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年考績」、「主管職加給年終獎金」,勉強得解釋為當然不得再請領,但其餘3項「休假旅遊補助」、「不休假加班費」、「健康檢查補助費」與主管職務無關卻一同被剝奪,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㈥下列文件可證明抗告人確非「教師兼籌備處主任」。⒈88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令載明抗告人為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成績考核通知書現職欄之記載,並無由教師兼任之記載;91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獎懲令所載現職為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92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派免建議函主旨一「(二)原派兼職務:臺北市北投區秀山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上述文件可證明抗告人並非社子國小老師兼訓導主任另兼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⒉依據秀山國小籌備處92年5月份人事費印領清冊,可證明抗告人所支領是校長之學術研究費29,830元,與教師兼總務主任之24,870元不同,相差4,960元。故抗告人非社子國小老師兼訓導主任另兼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否則教育局有圖利罪嫌。⒊85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令證明:抗告人在原服務學校及職稱和新到任學校及職稱皆冠上教師兼訓導主任或教師兼總務主任。此係由教育局負責發布任免令。惟當事人任免籌備處主任則由「臺北市政府」發布。如由教育局發布任免是無效之行政處分。⒋87年9月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抗告人免兼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主任,在新到學校及職稱欄並未填寫抗告人到哪所學校及職稱。可證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無權發布抗告人擔任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⒌依據87年8月社子國小離職證明書,可證明抗告人離職時職別是教師,與原審所認不同。⒍依據94年9月13日秀山國小籌備處離職證明書,可證明職稱為籌備處主任,並非某所學校教師兼籌備處主任。⒎92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亦載明有關該局所屬各級學校籌備處係屬任務編組,並非正式學校證明抗告人非那所學校教師兼籌備處主任。⒏93年12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證明抗告人未兼辦任何業務。㈦依88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令,未依88年2月3日修正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公開遴選,即逕派抗告人擔任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顯然違法,屬無效之派令,抗告人仍應回原職即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又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合先說明。(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承本職係臺北市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處主任(見原審卷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另兼臺北市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及大安區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於兼任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嫌向承包商詐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及虛報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薪資請領清冊等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公訴,相對人所屬教育局乃提請臺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開會議,通知抗告人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後,決議抗告人不適任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乃發函建議經相對人以92年6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號令,核定免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職務,該核定抗告人免兼籌備處主任之人事行政行為,僅係免除抗告人籌備處主任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教師之本職無損,且未改變其既有之職務等級、薪額,故性質上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人事行政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雖抗告人主張遭剝奪籌備處主任職務時,相關主管職務加給受到重大影響,應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查,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於教師本職外,兼任行政職務為其義務,而非其教師本職所應享有之權利,況抗告人並非校長,而係以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處主任身分,另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抗告人於兼任籌備處主任職務之際,其敘薪等級為625元薪額,免兼籌備處主任職務,而改任吉林國小教師,仍按國小教師最高等級625元敘薪,難謂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雖從實體決定駁回,惟與應不予受理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經核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詳細論述其不合法之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並無抗告人所稱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主張其並非以教師兼國小籌備處主任,無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抗告人於原審已自承本職係臺北市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處主任(見原審卷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另兼臺北市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及大安區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而相對人系爭92年6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號令,僅係核定其免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職務,於其擔任教師之本職無損,抗告人所訴,洵不足採。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