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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92號上 訴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11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是否為重整債權,既為一「確定法律概念」(即純粹以其債權發生原因是否在重整裁定以前為準),則重整計畫書是否供查,與系爭基金債權是否係屬重整債權而應依重整程序辦理,實屬二事。遑論本件系爭基金債權係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乙情業經上訴人舉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何來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函復被上訴人,因重整計畫書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致無法提供等語,而謂系爭基金債權係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辦理乙節即乏其依據云云,則其對於法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即有未能正確理解之情,而屬「解釋錯誤」之態樣至明,是以,原判決既有如此適用法律之明顯重大錯誤,則為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鈞院依法自應許可本件上訴。又,本件藥害救濟法事件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關於形式舉證責任或舉證負擔之分配,則仍應回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236條規定即明。準此,原審捨「職權調查主義」而就「辯論主義」之違法既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謂無涉及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主張部分,認本件上訴人未依法於89年度及90年間申報其88年及89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經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多次催請補正申報,仍未申報(迨92年12月12日始補正申報89年度新臺幣(下同)115,679元、90年度131,655元,但未繳款),上訴人對其於88年度及89年間確有醫療機構使用其製售之藥品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藥品費用一節復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是上訴人有拒不申報88年及89年度營業銷售額之事實,即堪確定。第以藥害救濟徵收金制度源起於因藥品流通於市面,具有藥害事件發生之危險性,藥商自應就本身產品分擔其危險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於88年度及89年度有銷售藥品之事實,其應申報該等年度之銷售額,據以核算藥害救濟徵收金,當為身為業者之上訴人所知悉且熟諳相關法規,其竟拒不申報,其有違章之情形甚為灼然,則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藥害救濟法規定,而據以課處罰鍰並限期命補正申報,即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對其89年及90年度之藥害救濟金基金債權係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辦理,而本件罰鍰處分係屬重整裁定前發生,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即不須支付等情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2004782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高雄地院89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之重整計畫書供查,然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函復其重整計畫書尚未完成,亦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致無法提供等語,是所稱系爭藥害救濟金基金債權係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辦理乙節即乏其依據,此外上訴人空言主張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規定,系爭罰鍰亦非屬重整債權甚明,故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執前開上訴意旨主張,惟查,本件被上訴人92年8月4日行政處分書略以「上訴人未依法申報88年及89年之銷售額及相關資料,違反藥害救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補正申報,逾期未申報,將按次連續處罰」,即係就上訴人違反申報義務所科處之行為罰,並非命上訴人繳納「藥害救濟徵收金」與罰鍰,與上訴意旨所爭執其是否為重整債權,被上訴人應依如何程序行使債權或不得行使債權無涉,自與重整債權行使原則無關,上訴人指原判決有解釋錯誤之違法云云,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尚有誤會,要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88年及89年製造銷售藥品應辦理申報銷售額及相關資料義務,有「藥政處辦理藥害救濟徵收金業務之藥品健保申報金額統計表」附於訴願卷可參,事證明確,原審就此未再調查,亦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係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指摘原判決違誤,是本件自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