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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9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91年1月至93年8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6,000元。嗣勞保局以上訴人已領取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之一次退職金,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以93年11月1日保受福字第09366520920號函請繳還溢領之上開敬老津貼計96,000元。上訴人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4年5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460142340號函請其仍應繳還91年1月至93年8月敬老津貼計9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於38年9月1日至62年9月14日任職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運輸處(嗣臺灣省公路局改組,運輸部門另行成立臺汽公司)駕駛員,自願退職時,領取一次退職金,則上訴人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領本津貼。又敬老津貼申請書載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上訴人前於填具申請書時在其上簽名蓋章表示明瞭同意,其既已領取臺汽公司一次退職金,而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申請本津貼,自應依法繳還溢領敬老津貼。上訴人主張依當時時空環境不得已所簽立之相關文件是否合法,尚有爭議云云,核不足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曾調閱舊威權時代強制資遣所簽立之不平等契約或文件,已經違法。且該契約係上訴人被迫簽立,與法律有所牴觸者,因此該契約無效。再者,資遣費即退職金,不可與退休金併為一談,與敬老津貼之領取並無衝突,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有關臺汽公司營業客車駕駛員,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第67條、第69條規定領取退職金者,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排除對象。內政部94年3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72606號函釋有案。(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申請敬老津貼,經被上訴人委託勞保局發給91年1月至93年8月敬老津貼計96,000元,嗣勞保局查得上訴人已領取臺汽公司之一次退職金,不得領取敬老津貼,此有臺汽公司93年12月27日臺汽中行字第9304794號函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基於國家財政並非充裕及公平性考量,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乃依規定函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上開敬老津貼計96,000元,原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