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64號抗 告 人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民國(下同)94年3月5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就下列事項速予答覆:㈠政府採購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並未授權相對人制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相對人修訂之法源依據為何?(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法源依據?(三)環保標章委託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受理申請,其法源依據?(四)環保標章申請費用之規定,其法源依據?㈤環保標章使用契約書,其法源依據?嗣相對人以94年3月23日環署管字第094001824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一)國際上環保標章之驗證工作多數由民間團體辦理,相對人81年8月25日公告實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劃初期由政府推動,俟市場條件許可,再將驗證工作轉移民間辦理,該標章係屬自願性申請性質,非強制性管制事項,未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鑒於歐盟國家、OECD會員國皆有政府綠色採購推動計畫,帶動綠色消費模式,對環境影響顯著,相對人乃積極促成88年5月27日實施之政府採購法於第96條訂定綠色採購條款,依該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3條規定,政府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指取得相對人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或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同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指非屬相對人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認定並發給證明文件者。(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係相對人為推動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之環保理念,並鼓勵消費者愛用環保標章產品而訂定,於政府採購法第96條條文說明已附記;另相對人為執行「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第4條規定,於88年11月20日訂定「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審查作業要點」。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為審議與管理環保標章相關事務設立之任務編組,有關相對人推動使用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專案工作計畫之執行單位係以公開評選方式委託辦理,執行單位受理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產品之申請並核轉相對人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申請案准駁之審議為相對人環境標章審議委員會任務。(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廠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除繳交審查及檢驗費用外,並應檢具左列文件:一、申請書3份。...」第30點規定「環保標章產品檢驗及審查費用標準,由執行單位擬訂,陳轉審委會核定。」相對人業於82年1月19日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核定申請使用環保標章之產品,每件審查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檢驗費視個案需要由廠商自行負責。(五)依「環境保護產品第二類產品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廠商申請第2類產品證明,除繳交審查費用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3份。...」第17點規定「執行單位審查第二類產品之收費標準,應陳轉審委會核定。」申請第二類產品每件審查費3萬5千元,係經相對人88年11月26日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核定。(六)環保標章使用契約書係相對人授權執行單位與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廠商簽訂,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之行政契約等語。抗告人不服,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推動使用作業要點」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屬行政命令,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6條規定,有環保標章者有優先採購及允許百分之十以下價差之權利,而環保標章之申請定有條件及資格,均與人民之權利有關,相對人以行政命令為之,即屬違憲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案經原審以:查系爭函之內容,僅係就抗告人上開所提各項疑問之法源依據為說明,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抗告人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據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屬於一般處分,本件屬於一般處分,原裁定謂本件非行政處分,顯屬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規章公布後,如尚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因尚未適用於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僅屬抽象之規定,顯非行政處分,自難遽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所謂一般處分,必須有公法上之具體事件為前提,本件抗告人係對抽象之行政規章不服,尚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法上具體事件,自難認合於一般處分之要件,抗告意旨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核無足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