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9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警查獲其使用註銷牌照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辦理,經該監理站查證結果,系爭機車遭舉發違規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彰化監理站遂以93年12月3日彰監保違字第64-I13044C3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19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第64-I13044C3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6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前損壞於田園,經上訴人整理後,於93年10月24日強駛回家放置,途中為警查獲,員警不理會上訴人之辯解,強開違規罰單。行為時(以下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下列重要事項應據實說明:…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惟上訴人係一位實實在在的老農,不知不須齊備該三項資料,註銷牌照之車輛仍可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未投保。上訴人仍有乙張保險證,足證上訴人並非故意不投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之最高罰鍰金額為3千元,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爰請准予免罰等語。經核無非係上訴人就實體關係再事爭執,求予免罰,並無首揭說明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之情形,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