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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9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7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8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之情事變更原則,准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為由,將聲請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等語,查聲請意旨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係公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與訴之追加無關,原確定裁定不准聲請人為訴之追加,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