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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9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71號抗 告 人即附表所示71人之選定當事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原屬省營,嗣改隸經濟部)之員工,從事生產工作,於民國(下同)57年間陸續獲配住,而居住於高雄市錏光三村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宿舍。因相對人已於91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並自92年1月1日起依公司法進行清算作業,在清算程序中,相對人乃通知抗告人應於94年9月30日前交回系爭房屋及領取搬遷補助費。嗣抗告人乃以訴願方式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陳情,請求依據行政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意旨及規定辦理,經該委員會轉囑相對人於權責依法妥處逕復抗告人。相對人遂於94年12月26日以錏財字第0940000625號函知抗告人,略稱:相對人係屬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台端等人所住宿舍處理事宜係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法途徑解決等語,抗告人又於95年1月3日再以再訴願書向經濟部表示不服,經經濟部95年4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0616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產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本件相對人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經濟部國營事業,抗告人既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經相對人通知請抗告人限期遷還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因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生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屬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對該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為搬遷費之請求,核其請求內容無非基於上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衍生之權利,係屬私權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本件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系爭之標的,並非抗告人對配住眷舍要求所有權或占有權之私權標的,而係請求相對人遵照行政院於92年7月15日頒布「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之行政命令,處理搬遷問題,是項爭執誠屬公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屬適法。況相對人為國營事業,其眷舍之房地產亦屬國有,而相對人奉行政院核定結束營業及應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要求儘速結束工作而收回配住眷舍,其作為應視為公權力之行使及貫徹。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而行政機關針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範之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決定,固為行政機關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不論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抗告人所稱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均是規定由「主管機關」參照該要點或方案辦理,而非由該國營事業逕為准否發給之行政處分。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之私法關係,是因配住非國有眷舍之搬遷而與公營事業發生之補助費爭議,自屬私權爭議,而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任職相對人而獲配住系爭房屋,惟因相對人進行清算乃通知抗告人限期遷還系爭房屋,抗告人乃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行政院92年7月15日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所訂搬遷費標準發給搬遷費;可知,抗告人固係執「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搬遷費,然依上開所述,縱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限期搬遷之眷舍係屬相對人經管之國有眷舍,抗告人亦不得執「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或「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逕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為該方案或要點所規範補助費之發給。況系爭房屋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5年1月5日經國三字第09500000840號函,其房地產權係屬相對人即私法人私有,則依上開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搬遷補助費之爭執,自屬私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故原裁定認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雖理由未臻完盡,然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係以「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為依據,主張本件應屬公法爭議云云,並無可採。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附表:

甲○○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乙○○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

丙 ○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以上3人為被選定之當事人)葉董金桂 住高雄市○○○路○○巷○○號2樓施方秀僅 住高雄市○○里○○路○○○巷○○弄4之4號5樓黃蔡住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7之

3號4樓劉郭美玉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26之2號3樓彭漢庭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304之3號高蘇玉雲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陳華妹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王通明 住高雄市○○○路○○巷○○號王陳網 住高雄市○○路○號14樓之2陳阿鑾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洪市 住○○市○○區○○街○○號3樓宋孫銀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張自業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周巧雲 住高雄市○○○路○○巷○弄○號潘蔡水梅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廖何蓮妹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董林秀春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吳進家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黃明堂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黃夜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蔡國喜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

13之6號李傳根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7之3號沈乾坤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陳盛原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洪鄭綉蓮 住高雄市鎮○街○○巷○號劉家琪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43之4號斐黃來恕 住臺灣省高雄縣○○鄉○○○路○○○巷○○弄○○號

4樓郭武治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154之2號張琴花 住高○○○區○○路○○○號馬張華 住高雄市○○街○巷○○號余梁嬌娥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鄭金龍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謝張金枝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任有萬 住高雄市○○○路○○號12-4樓曾開居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福德街89號林天明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福德街143巷10

號江濤昆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吳發丁 住高雄市○○區○○路○○○號常許鳳腰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陳蔡箱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賴美雲 住臺灣省台中縣○○鎮○○路○○號2樓陳玉枝 住臺灣省高雄縣○○鄉○○○路○○○巷3之2號胡吳寶鳳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邱嘉可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劉讚和 住臺灣省高雄縣○○鄉○○村○○路○段○○○

巷○○弄○○號林文平 住高雄市○○區○○路○○○○號周帶來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黃孔喜美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林清虹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6樓侯貴寶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蔡明天 住高雄市○○○街○○號張簡能通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李念乾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張簡德川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122之8號許仁義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王進國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洪春金 住高雄市○○區○○街○○○○號葉麗枝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許金蓮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吳文進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崔文海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任鴻岑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杜顏弘惠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羅達香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邱文丁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尤龔治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黃銀英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7之2

號3樓林珈名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1號3樓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