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72號上 訴 人 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受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委託,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21時至22時在其經營之國衛電視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行政院新聞局查得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於94年5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4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有播放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不知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不得刊播等語,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明定婚姻媒合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而受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且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復刊登於該會第13卷第1期公報及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人民即有遵行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卸責,是嗣後於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者,即屬違章,不論對象為何,均應予處罰,並無預設處罰對象之情事。另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權責機關,其以上訴人播放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予以核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之空白授權方式所訂定,其性質乃行政命令,誠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無法知悉禁止命令之行政責任。另上開管理辦法係於93年1月10日後刊登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報,而全國法規資料庫系統亦是於93年1月後才更新登錄,況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始進行上開管理辦法之宣導,故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刊播廣告,實無從知悉該類廣告已從原本允許之行為變成禁止之項目,是被上訴人以該行政命令處罰上訴人鉅額罰鍰,有違誠信正義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暨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按:「(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1.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2.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3.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3項)第1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及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須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始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否則,其委託、受託或自行對之為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即因違反本條項規定,而構成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至依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三、婚姻媒合。」之規定,僅是將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關於不得為廣告活動規定之事項,再予具體化之規定,而非另創設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事項之規範;故上訴意旨以其本件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日期距離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發布日期僅有短短數日,所為本件罰鍰處分有違誠信正義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暨比例原則云云,即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況上訴人為此指摘,乃為主張其並無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惟於個案是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更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事項。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