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一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以下同)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319,636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3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53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以其並非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守云云,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申請解除出境。被上訴人以9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763號函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並非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守居心利用為掛名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載明甚詳。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33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之意旨,前揭判決之事實、理由中各載明「王守係一德營造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查被告係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甲○○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前揭判例,被上訴人應從此刑事判決處理。(二)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業務,從未參與且均不知情,其間質問王守辦理變更一德公司負責人名義事宜,王守均向上訴人保證一定會辦妥更名登記手續,且於87年6月30日簽具切結書,聲明一德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以示由其負全部責任。詎王守一再欺騙利用上訴人,嗣收受行政執行處通知,按期到場經承辦人員說明,始知受騙。(三)本件稅款欠稅年度起算,應已逾徵收期間,依法應予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以伊非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守利用為掛名負責人等情,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惟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係關於訴外人王守冒用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文書之判決,僅能證明王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擔任一德公司積欠興威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影響一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之效力。並以一德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319,636元,中區國稅局均於法定徵收期間內移送執行,有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稅款保全歸戶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附原審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德公司上揭欠稅款,仍應依法徵收之,一德公司之欠稅既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稅款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洵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執與在原審相同,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