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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聲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因涉及考選部貪瀆索賄不成而偽造證據提供原審法院情事,現上訴繫屬本院,因而請求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相對人於94年2月17日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撤銷其原核定聲請人符合檢覈資格及准應90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之處分,經考試院94年8月23日(94)考台訴決字第103號訴願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本院中。查本件即便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後其行政救濟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依判決意旨即可回復聲請人檢覈資格及應考之權利,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且無急迫之情事,況聲請人亦未就有何損害難以回復之情事及如何急迫情形予以主張,僅空言請求停止執行,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