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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聲字第 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7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桃園上列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6月25日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87年4月2日87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並未收受該裁定,亦即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為審理之法官職務所知悉,致聲請人權利受有損害,是原裁定審理之法官對本案有偏頗不公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聲請原裁定法官迴避,既未能舉證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要難謂有何偏頗之虞,而具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依其主觀臆測,揆諸首開規定,即有不合。又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繫屬中尚未終結前為之,如案件業已裁判終結,則該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既經原裁定裁定駁回而終結,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舉證原裁定之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提起本件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