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園縣上列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於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級俸事件,不服本院87年4月2日87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住居所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書記官竟故意誤送至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號,致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致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遲延而權利受有損害,是原裁定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有偏頗不公之虞,為此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聲請原裁定書記官迴避,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要難謂有何偏頗之虞,而具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依其主觀臆測聲請書記官迴避,即有不合。又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既經原裁定駁回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提起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