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19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對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因財力窘困,無資力繳納郵票費用,且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都准予訴訟救助,即表示聲請人為勝訴之人,有資格准予訴訟救助,故應准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經查,依聲請人本件狀陳意旨,其係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因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至聲請人所執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因聲請救助之事件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據於本件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