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饒玉梅對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配偶饒玉梅係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已由該事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饒玉梅已罹聲、肢多障,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饒玉梅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饒玉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饒玉梅之配偶一節,有戶籍謄本可按,故聲請人自為饒玉梅之親屬甚明。而饒玉梅係因聲、肢多障,於96年7月18日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並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27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饒玉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稽;饒玉梅既已有聲音機能及肢體之障礙,並其障礙程度又已達極重度,是其當已無自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故聲請人主張饒玉梅因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即堪採取。又饒玉梅為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該事件經本院上述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雖經饒玉梅於該事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為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審酌饒玉梅既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即無從就該再審之訴為後續之訴訟行為,而將使之受有損害等情,依上述法律規定,應認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饒玉梅對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