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37號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
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歷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核係於本院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爰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對前開裁定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