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聲 請 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商標異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係以據以聲請之行政訴訟案件仍繫屬中而訴訟尚未終結者,若案件經裁判而訴訟終結,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認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20日對原審所為92年度訴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目前在鈞院審理中。查原判決係以:據爭之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即審定第968810號「玉珍齋」商標之申請有違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為由,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顯係以據爭之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而上訴人已於95年7月26日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中,對本件參加人黃盧清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目前仍在該院曠股審理中,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認本件撤銷之訴非以據爭之「玉珍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為裁判準據,然上開另案中有關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之訴訟,亦牽涉鈞院本件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鈞院亦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發生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歧異之情事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本件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訴訟終結在案,有該判決附該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