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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聲字第 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44號聲 請 人 甲○○即上訴人 樓相 對 人 經濟部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未曾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固得於上訴案件繫屬本院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其對象仍以原審判決標的之原處分為限,否則,其聲請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列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93年度訴字第2015號」,以該案其已向本院提起上訴中,據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5號專利事務事件,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1年10月18日(91)智專1(1)證字第51035368號函及93年4月6日(93)智專(1)年字第70646790號專利年費繳納通知單不服,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專利聲請費、專利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訂定為零」,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則為相對人智財局95年5月30日(95)智專一(一)15142字第09541020330號函,對於聲請人函復略以「所申請回復原狀一事,囿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之處分(下稱相對人95年5月30日處分),二者並不相同,是以聲請人本件於95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智財局95年5月30日處分,並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5號案之原處分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就相對人95年5月30日處分,已於95年9月12日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繫屬該院95年度訴字第3130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與本件聲請狀相同內容(僅稱謂為聲請人或上訴人不同)之聲請狀,另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