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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聲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05號聲 請 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黃一彬間服務標章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係以據以聲請之行政訴訟案件仍繫屬而未終結者,若案件經裁判而訴訟終結,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認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對原審所為93年度訴更㈠字第41號服務標章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在鈞院審理中。查原判決係以:據爭之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即審定第123625號「玉珍齋」服務標章之申請有違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所為異議之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是原判決顯係以據爭之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而上訴人已於95年7月26日在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中,對第三人即據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黃盧清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目前仍在該院曠股審理中,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認本件撤銷之訴非以據爭之「玉珍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為裁判準據,然上開另案中有關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之訴訟,亦牽涉鈞院本件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鈞院亦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發生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歧異之情事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本件訴訟程序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訴訟終結在案,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