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0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白聰勇於民國82年間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畢。嗣上訴人之兄白杉池發覺臺中地院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於86年4月18日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勿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被上訴人則函復白杉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經辦理分割登記,已完成登記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無權不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如欲禁止其辦理移轉登記,應聲請法院辦理保全程序,被上訴人始得駁回其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白杉池及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處分,訴外人白聰勇乃將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於88年5月4日將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0000-00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登訓所有,並設定抵押權,其餘分割後之土地亦由各單獨所有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贈與之物權行為。嗣臺中地院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而予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
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經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白聰勇據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臺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同院撤銷,該案判決亦經臺中高分院廢棄,改判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是被上訴人原據以登記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塗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共有之狀態。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應由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共有人應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登記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辦理塗銷共有物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訴外人白聰勇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在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未經撤銷,則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其登記即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則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如認其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臺中地院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欲保障其權益,即應依保全程序保全,不能僅委請律師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得給予辦理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登記,法理至明。至於上訴人之兄白杉池,於訴外人林登訓自白聰勇分割移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曾通知林登訓分割案尚未確定之情,請其勿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縱係屬實,亦屬私權之爭執,僅民事法院得審酌其主張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係屬行政機關,並無審酌私權爭執之權利。且訴外人林登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義務人係已取得分割登記所有權人之白聰勇,就該筆土地,上訴人或其兄白杉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林登訓之申請移轉登記,或稱被上訴人之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乃係指解釋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辦理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而,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受人即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亦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因而,如買受人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被撤銷之情形時,本於行政機關「形式上的審查」之職權,自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此與本件訴外人白聰勇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及林登訓辦理分割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有無瑕疵及是否善意,均屬私權之爭執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不能比附援引。末查訴外人林登訓向白聰勇買受分割後之土地,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未償,經該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囑託被上訴人辦理查封債務人林登訓為登記名義人之上開土地,當時被上訴人以92年3月21日投地一字第0920003579號囑託查封登記簡覆表之備註欄記載:「光復段1009地號及其分割出之子地號因臺中地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使該訴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判決廢棄,是所有權尚處不明狀態,監察院現正調查中」等語。乃係被上訴人依法於辦理公文書時,並非不得說明相關內容,此與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預告登記,必須有法律明定之事項,始得據以駁回,或據辦理預告登記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公函內敍明上情,俾執行法院得據以在拍賣公告上註明其事,使投標人均能得知該筆土地之分割登記,有法律上之瑕疵,以免不知情之人誤買,易於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對上訴人權益之維護,核較有利,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予林登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至於該案買受人其後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知情故買之惡意第三人,則仍僅民事法院始有審酌權,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依法並無審酌私權爭執之權。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及其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如欲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分割前之登記,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登記,始得據以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狀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取得民事法院判決塗銷分割登記前,否准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白聰勇據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臺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同院撤銷,該案判決亦經臺中高分院廢棄,改判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訴。是被上訴人原據以登記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分割前原登記之共有狀態。惟查,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既已另為其他物權登記,縱原據以分割之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而被撤銷,仍應由上訴人就分割後之登記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就分割後之後續登記逐一辦理塗銷後,始得為回復分割前共有之登記。(二)次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現行法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本件訴外人白聰勇係持上揭臺中地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009地號及1009之1至1009之30等31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白聰勇當時所提出之臺中地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雖係因臺中地院所誤發,惟該文書係公文書,在未經臺中地院撤銷前,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首開法規之規定,即非不合法。(三)再查,訴外人白聰勇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臺中地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在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未經撤銷,則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其登記即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見前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如認其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臺中地院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欲保障其權益,即應依保全程序保全,不能僅委請律師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得給予辦理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登記。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之兄白杉池,於訴外人林登訓自白聰勇分割移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雖曾通知林登訓分割案尚未確定之情,請其勿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縱係屬實,亦屬私權之爭執,僅民事法院得審酌其主張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係屬行政機關,並無審酌私權爭執之權利。且訴外人林登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義務人係已取得分割登記所有權人之白聰勇,就該筆土地,上訴人或其兄白杉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林登訓之申請移轉登記,或稱被上訴人之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誤解法律等情,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