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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0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66年11月1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經前臺灣警備總司部以67年1月16日67諫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感化教育3年,執行至70年2月期滿。上訴人於88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88年9月20日收文字號05621號)。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5日(91)基修法戊字第33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年12月17日院台訴字第09100915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008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9月20日申請補償金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所載化學藥品等字跡,經送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均無上訴人之筆跡,自不得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故依現行證據法則,系爭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互證一致,全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認定上訴人構成參加叛亂組織罪,系爭判決之論罪採證過程確有瑕疵。何況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0年5月22日總統令廢止,則上訴人之行為,依現行法律不足以認定犯罪,更遑論成立內亂罪、外患罪,顯然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於法自屬有據。另系爭判決既認吳恆海與上訴人2人,均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並均施以3年之感化教育,二者罪名及處置均相同,被上訴人卻拒絕對上訴人之補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規定。又查被上訴人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決議、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決議、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亦均就賴明烈等4案併案審認,顯然並非就甲○○個案逐一審認,該決議顯已違反上揭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規定。另上訴人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裁判自67年1月30日起至70年1月29日止交付感化教育共計3年,自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1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基數為10萬元,合計210萬元。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做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除採信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參加人民解放組織之事實,原處分以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稱其係受交付感化教育之裁判,並非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及所犯證據及法條業已明白於判決書內交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有關吳恆海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予補償,但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二者既不相同,自無必須同樣給予補償之理。另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所提原證一「補充說明」並非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就上訴人之申請案於90年3月20日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所做成之審認意見,而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件,經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共5次之開會研議後,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提請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審查之說明書,故其並非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審查小組之決議甚明,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未依法審查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7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案與賴明烈等4案合併表決,與補償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違,顯然違反法律體系解釋之原則乙節,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2、3、4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有周密之規定,且明訂審查小組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以昭慎重。經查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所提「補充說明」並非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就上訴人之申請案於90年3月20日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所做成之審認意見,而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件,經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共五次之開會研議後,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提請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審查之說明書,故其並非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審查小組之決議甚明,原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未依法審查之依據。次查,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係於90年3月20日以第1屆第72次審查小組做成審認意見,審查小組雖於開會時一併審查賴明烈、吳恆海、戴華光、劉國基、上訴人甲○○等5人之申請案,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該5人仍基於同一叛亂案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故被上訴人方於同一次審查會議審認該5人之申請案,惟就該5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仍然就個案逐一審認,因此5人中有1人(吳恆海)被上訴人之審查小組決定予以補償,另外4人(含上訴人)則不予補償,並一一分別載明審認意見,上訴人不予補償之審認意見與另3人並不相同,有審查小組審認意見一覽表附卷可憑,足見審查小組已依法「就個案逐一審認」。至於董事會並無規定必須逐一個案審查,仍因董事會原則上尊重審查小組之決定,如欲變更小組決定必須經較高之門檻,是以本件經審查小組個案審查後,董事會對叛亂案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戴華光、賴明烈及劉國基分別列案提請審查,個案審查後,是否合併表決亦經董事會詳予討論,因上述4人係同案之當事人,所憑之證據相同,始合併表決,該次董事會決議與補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尚無違誤,前據本院廢棄發回判決理由四闡述綦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嫌失據。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月22日廢止,其中第5條所定參加叛亂組織罪於現行法律已不存在,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系爭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有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又該系爭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除採信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參加人民解放組織之事實,原處分以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吳恆海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予補償,但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關,二者既不相同,自無必須同樣給予補償之理,應與「平等原則」無違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4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所明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設置法律研究小組違反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將法律研究小組第42次、第55次結論採為決議基礎,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而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一節,經查,前台灣警備司令部67年諫字第4號判決已指明略以:吳恆海係受戴華光之囑,藉赴香港之便,與匪勾搭,暗通聲息,接受匪命任務,返台轉告戴華光;而上訴人則係隨聲附和戴華光、賴明烈所為勾結匪幫,以暴力顛覆政府,實行共產主義、妄組「人民解放陣線」..之行動,參加人民解放陣線集會研議叛亂作法之犯行(見原判決第6頁),原判決認二者事實不同,被上訴人自無必須同樣給予補償,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設置法律研究小組違反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將法律研究小組第42次、第55次結論採為決議基礎,顯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而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一節,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組織表,並無法律研究小組,又董事會會議紀錄「陳志龍教授」,僅為列席人員,而非參與表決投票之出席人員,足認上訴人所稱法律研究小組,僅係供被上訴人內部諮詢之用,並非作成本件原處分者,上訴人指摘有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