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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二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4年度判字983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原審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認定「甲○○(即上訴人)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返臺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僅憑上訴人及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二)共同被告古瑞明於筆錄所簽之字跡,應非同一人所為,且未捺印指印,顯見瑕疵嚴重,故應不能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依筆錄及卷證所示,並未經充分調查程序,即未經上訴人之詰問對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補強證據。(三)有關上訴人之自白書及筆錄其簽名並非由上訴人簽名,亦非上訴人筆跡,且部分未經上訴人按捺指印,又其內容前後筆跡不同,根本不能認定係上訴人之自白書。(四)補償條例係基於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下,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可能未獲公平之刑事審判,所特設之補償及救濟制度,故被上訴人於核駁申請人之請求時,無可避免地,必須回頭審視當年個別刑事案件之認定,是否符合該補償條例不予補償之要件,即是否「確有實據」,此為本事件特殊之處,亦即藉由特別立法,賦與被上訴人審查個案刑事判決之權能。又刑事判決認定申請人之犯罪事實是否依「實據」,乃一事實問題,應無裁量空間,故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認行政法院並無權限實質審查本件是否該當該補償條例應予補償之要件,無異忽視本事件類型特殊之處,亦無異虛設本事件類型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應非當初制定補償條例之本意。(五)綜上,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皆無補強之證據,則依當時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定上訴人之罪,被上訴人於審查時,並未提出實據為憑,自應依法給予補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23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處理一個時空深遠、人數眾多的歷史事件,必須有效率上的考量,個案式的司法再審手段並不可行,只能另闢途徑,由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審查小組及被上訴人之設立,即係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且其係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故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被上訴人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當事人請求法院直接訊問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因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係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此等結果顯然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二)是被上訴人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確有實據」之判斷,乃在於申請人當時有無接受偵審程序而言,本件上訴人當初確實有經過偵審程序,且該案審理過程,並非完全沒有證據,有上訴人自白書及同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偵訊調查筆錄作為補強證據可稽,至於上訴人所稱偵訊筆錄筆跡多處不一致之部分,因時隔久遠,已無從查考,且該刑事案件有關證據之取捨,應非行政法院審酌權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書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認為上訴人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臺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臺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及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當時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臺為共產黨宣傳工作,並無違誤,乃本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本院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係以本件上訴人(即該刑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該刑事判決共同被告古瑞明之陳述,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是否有經過充分合法調查?仍待通知兩造及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後重為妥適之判決,爰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二)經調取卷證資料原本,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向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調取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3字第002號判決全卷資料影本,僅為原本、影本之差異。是本案爭點仍為上訴人經認定為叛亂犯是否確有實據?(三)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揆其事實背景,乃因戒嚴時期法制不彰,乃因戒嚴時期法制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補救以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渠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方有補償條例之制定。而補償條例係給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補償金及名譽受損之回復,係以立法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之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申請案件是否係「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於基金會內部設置之「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再由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決議作成是否補償之決定。申言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基金會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基金會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因此,申請人不服基金會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仍係就基金會所為行政上之書面審查,查明有無構成違法之事由,並非就該申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四)本案經被上訴人調取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全卷資料影本,提經被上訴人第1屆第19次預審小組委員會議決議:「甲○○部分:本案確有實據,擬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就原判決事實理由觀之,古君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返臺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並無不當。」,嗣經被上訴人第1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本案古君參加臺灣民主自治同盟,返臺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並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同意預審小組意見,不予補償。」,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其審查及作成決定之程序與補償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因之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不予補償,並無違誤。(五)查被上訴人依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叛亂犯確有實據者,並非以該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況上訴人於審理中亦均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非任意性之抗辯,且上訴人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中所供與同案共同被告(兩造對此不爭執,見原審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古瑞明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等情,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則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為叛亂犯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原刑事判決所採相關自白書(含續自白書)及訊問筆錄有諸多瑕疵部分(含簽名捺印之真正),主張該案刑事判決並未經充分調查程序,即未經上訴人之詰問對質云云,顯係要求就該刑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此殊非補償條例之立法原意。況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以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故如依法律規定或證據法則審查,實體上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即不得再追究戒嚴時期審判程序之不足,而請求補償。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刑事判決有諸多瑕疵等節,係誤解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無足採。又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設被上訴人機關及在其內部設置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此所稱正當法律程序是否踐行,係指被上訴人依法組成之公正審查小組審查個案時是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言,並非指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審判時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審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決定之作成有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程序違法事由,自應尊重其判斷。另查本件除上訴人的自白外,尚有共同被告古瑞明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2人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另參酌上訴人於審判中未曾提出其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抗辯等情,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叛亂犯,依相關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亦屬確有實據,即屬不得申請補償者。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

」為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即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適用之法律)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依前開補償條例規定可知,補償條例乃政府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亦即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所定對該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予以補償或救濟之措施。故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事件,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應適用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給與補償;惟倘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為前揭審查小組決定及基金會之決議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自應不予補償。準此,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乃補償條例授權上述審查小組及基金會,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是否違反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予以審查,並非推翻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而改以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審查依據,是基金會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然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仍應以基金會所為之認定是否違反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為據,而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由行政法院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甚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固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三)本件前經被上訴人調取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全卷資料影本,提經被上訴人第1屆第19次預審小組委員會議決議,經參酌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略載:「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10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被告甲○○對於民國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匪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脗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40年10月憬然感悟向台中市憲兵隊自首並無不誠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資糾正」等語。作成決議:「甲○○部分:本案確有實據,擬不予補償。主要理由為就原判決事實理由觀之,古君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並無不當。」,嗣經被上訴人第1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本案古君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並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同意預審小組意見,不予補償。」,被上訴人因之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審以依上開判決認被上訴人為叛亂犯確有實據者,並非以該案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況上訴人於審理中亦均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非任意性之抗辯,且上訴人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中所供與同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等情,認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為叛亂犯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以原刑事判決所採相關自白書(含續自白書)及訊問筆錄有諸多瑕疵部分(含簽名捺印之真正),主張該案刑事判決並未經充分調查程序,即未經原告之詰問對質云云,顯係要求就該刑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此殊非補償條例之立法原意。況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制定目的,只是彌補以往誤判案件對人權之侵犯,對於真正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且罪證確實之人,並無給予平反及補償之正當理由。故如依法律規定或證據法則審查,實體上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即不得再追究戒嚴時期審判程序之不足,而請求補償。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刑事判決有諸多瑕疵等節,依上開說明,係誤解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無足採。又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設被上訴人機關及在其內部設置審查小組審查認定,審查小組及基金會之設立,即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可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對審查小組實質判斷應予尊重,此所稱正當法律程序是否踐行,係指被上訴人依法組成之公正審查小組審查個案時是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言,並非指戒嚴時期軍法機關審判時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審查小組有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決定之作成有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程序違法事由,自應尊重其判斷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中敘明得心證之事由甚詳,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援引之自白書、訊問筆錄、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均存有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為上訴人或古瑞明之供述證據云云,實乏論據。(四)又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準此,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如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為依據。本院前審判決(即94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發回意旨僅指明「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共同被告古瑞明之上述陳述,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是否有經過充分合法調查﹖此關係古瑞明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而影響上訴人被認定為叛亂犯、匪諜,或是否確有實據﹖原審就該証據是否已為合法之調查,並未於判決書內詳為交代說明,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所定補償要件,尚嫌速斷。」,並未自行認定事實,且縱本院前審自行認定事實,對原審亦不生拘束之效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反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申請補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函復不予補償,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本於其主觀上之法律見解,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