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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981,433,009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7,875,91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調整增列課稅所得額874,136,18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855,569,192元,並否准上訴人以前手扣繳稅額10,469,345元扣抵其應納稅款,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7,406,56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民國90年度訴字第687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8,785,552元,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805,074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4,211,642元,全年所得為1,839,539,677元、課稅所得為1,806,783,640元。上訴人就核定所得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信託投資公司收受信託人之資金,且由信託投資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上訴人所稱「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亦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就經濟上之意義言,信託資金之信託人與銀行存款之存款人皆可拿回本金及獲取利息,又受託人即信託投資公司與收受存款之銀行須完全承受運用本金經營投資之盈虧,是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資金與銀行收受存款,兩者之經濟實質實無二異,被上訴人對系爭信託資金之信託人,已審酌「儲蓄性質」之經濟實質,並否准信託人之收益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之適用,故本件應視同銀行存款之方式課稅,則受託人即上訴人運用上開信託資金之收益,自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始符衡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又對系爭信託資金之收益,被上訴人一方面以「實質課稅原則」對信託人課稅,另一方面卻強調「法律形式」對信託投資公司課稅,此顯相互矛盾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且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相關優惠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信託公司收受之信託資金與存款人憑存摺、存單方式提領之存款,其性質不同,上訴人對此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依其信託資金之運用方式,可分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本件上訴人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上訴人保證利息,即是經營上述「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依信託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商業風險,受託人僅於違反信託契約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該「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顯不符合信託契約之特徵及法理,然因銀行業務未大幅開放前,銀行為少數公營行庫之獨占業務,一般私人商業銀行數量少且承辦之業務受有諸多限制,而當時社會經濟發展又極須能有效中介資金流通之金融機關,行政主管機關只能默認此一事實,並在銀行法中加以規範。嗣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已開始萎縮,主管機關亦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區別,乃於85年間制定信託法,又於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之規範依據,並於信託業法第60條明定過渡條款,要求於該法施行前依銀行法成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5年內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信託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是以,在信託法施行後,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來,而對於依信託法成立之信託契約,其有關之課稅理論,自財產權功能之角度出發,將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內容分為管理權能與收益權能,前者屬於受託人享有,後者則屬於受益人享有。信託人既然享有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在稅制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因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自應以享有受益權之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對其課徵所得稅。準此,上訴人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業務,雖不符合信託本質,但不因此認為在所得稅法制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可與其自有資金混同其業務,一併計算其「課稅所得」。且上訴人之自有財產損益與信託財產損益早在私法層面上,實質即被劃歸不同的主體間所有,因此其間之資源移動,要另視其原因事實,而定其所得稅之有無及數額。再者,上訴人既選擇經營前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業務,且立法者亦於私法層次上(銀行法第112條)明定應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則在稅法上當然應以信託關係作為稅捐定性之基礎,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無關,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認定課稅事實,即無違誤。又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信託人另行給付利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雖與一般信託契約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用途並自負商業風險者有所不同,惟私法上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則信託投資公司因自主決定信託資金用途而產生之自負盈虧,自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財政部87年6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符合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範意旨,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從事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而依信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將系爭信託報酬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明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並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亦係就信託人而言,上訴人為受託之信託業,應無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包括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此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既名為儲蓄性質,其收益當屬利息收入,若投資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非屬利息收入而屬各類所得,有違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乙節,尚無可採。至財政部70年4月17日臺財稅第33051號函釋,係就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銀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銀行於取得經扣繳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銀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即是就銀行運用不指定用途普通信託資金利息收入與支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應分別課稅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主張予以援引,亦不可採。另信託投資公司雖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是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此亦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主張信託財產之損益應與其本身自有財產一起計算其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銀行法等法令規定與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