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79號上 訴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羅凱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11日委由大順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1/3481/1004號),其中第1、2項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報列進口稅則第847
1.60.90號,稅率0;案經被上訴人稽核結果,第1、2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O & VIDEO」,係彩色影像監視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貨物稅率13%,乃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246,784元(含進口稅576,814元、貨物稅610,599元、營業稅59,371元),並處上訴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153,628元、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3,052,9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計118,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將原處分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變更為605,656元(含進口稅576,814元、營業稅28,842元),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處1.5倍之罰鍰計43,200元,貨物稅罰鍰部分撤銷。上訴人續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貨物並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不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
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按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固然具有影像(V視頻端子)而無聲音(A端子:音頻電路),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與一般至少具有3個以上AV端子接頭之高畫質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即歸類於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上訴人係根據原廠所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而申報,準此,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 & V」,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指「故意虛報」進口報單之行為及動機。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來貨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其具有DV
I、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之結構與功能,依H.S.分類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釋,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核歸CCC8528.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與本件核定之稅則相符。更何況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爰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歸列稅則第8525.21.90號。本案來貨結合CONTROL CARD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符合彩色電視機範圍。若僅L17AX LCDMONITOR-17DT則應歸類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課徵14%關稅。上訴人進口各種型號機種產品中,唯有17DT型號產品有DVI、AV、S端子,可接TV CONTROL,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所附僅V端子1個,足證上訴人虛報貨名規格之行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⒈H.S.註釋中文版第1165、1166頁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⑴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⑵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⑶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⑷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
15.6或15.7KHz(附件2-高畫質數位電視(HDTV)及標準畫質數位電視(SDTV)規格說明)。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⒉H.S.註釋中文版第1231、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⑴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⑵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⑶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⑷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⑸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⑹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㈡本案上訴人在前復查申請書理由二、五所稱,明顯與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規範不符。反而其若干功能與詮釋稅則第85.28節下影像監視器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功能類似。依據上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要件所述,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應屬第85.28節,至為明確。㈢經被上訴人審視上訴人上述所稱「…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各種型號…,惟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AV、S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接收功能無AUDIO接收功能),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據此,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功能與稅則第84.71節「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訊號」的釋義明顯不同,又據「H.S.註釋中文版第1033、1034頁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如上訴人所言,17DT型號產品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其尚具有DVI、AV、S端子用以接受影音訊號源,因此就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顯像監視器乃事所當然。㈣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綜合上述DVI功能的說明資料,再核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17DT型號產品有DVI、AV、S端子及其他機種均具有DVI端子(詳見附件7談話內容及附件6型錄),且其LCD MONITOR的解析度又符合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的規範,以上種種均符合上述關於彩色液晶監視器歸類之規範,故本案系爭貨物依其所具備之產品功能顯示,稅則核屬85.28節,即無不合。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4%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另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㈡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貨物於電腦WINDOWS系統操作始能正常顯示,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信號解碼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其僅具影像(V端子)而無聲音(A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且水平與垂直掃瞄頻率各為80KHZ及75KHZ,顯然大於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自應歸屬於稅則第84.71節,詎原判決認定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僅須具備「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功能」之要件即足,然而實際上影像監視器尚須具備應用於各場所之閉錄電視上,且裝有影像放大器及信號解碼裝置等要件,方符合稅則第85.28節構成要件,是以,原審判決就此認定錯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系爭貨物固具有DVI、AV、S端子,可外接TV CONTROL,惟上開端子僅屬額外附加功能,並不具音頻電路,且映像點、聚光度、頻帶寬及水平掃瞄頻率均與影像監視器之規格不同,而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原審判決僅以是否具有DVI、AV、S端子作為H.S.註解第85.28節之構成要件,實不符H.S.註解之規範,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判決先認定系爭貨物型號產品17ES、17EP、17DX僅具有DVI端子,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AV、S端子,嗣依上訴人於訴願時所示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圖片,復認系爭貨物分別具有DVI、AV、S端子,均有VIDEO接收功能,其判決理由前後不一,據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㈣經查原判決就進口稅則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貨物,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貨物之區別,本件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屬同稅則第8528.21.90號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理由前後不一,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