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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日為經營恆昌當鋪,委託辦理經營記帳及工商登記業務之訴外人范振新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0年9月11日以90府建商字第090302865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嗣新竹縣警察局以90年12月5日(90)竹縣警刑四字第45559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稱:上訴人尚未依當舖業法第4條取得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且未經勘驗合格,與當舖業法第4條第6項規定之相關程序未符。被上訴人遂於90年12月31日以90府建商字第143768號函催請上訴人儘速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另於91年1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12563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向被上訴人補正當舖業設立登記手續。因上訴人迄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被上訴人乃於91年2月22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11690號公告撤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91年2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1169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1年8月13日經訴字第09106118320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之公告缺乏具體法規依據,屬於重大之瑕疵,乃將上開公告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後,於91年10月9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085626號函及同日之府建商字第0910095520號公告,撤銷其恆昌當鋪商業登記及被上訴人核發之新縣商營字第0900093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92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2062212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之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527號裁定將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當初檢附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恆昌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既已核准在先,使人民依法營業,嗣後再依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取得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取得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致上訴人因無法取得前開證書,遭被上訴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疏忽當舖業法已於90年6月6日公布實施,未注意應審查上訴人依當舖業法應提出之許可證書等相關資料,先行核准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在先,嗣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自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對於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予以補償。㈡上訴人前未經營當舖業,故委託訴外人范振新代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代碼之填寫及典當業聯保單之填寫,乃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㈢上訴人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26,913元如下:⒈所受損失: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支出相關費用,共計884,450元;⒉所失利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致無法經營當舖業獲取營業利益,故按10年(自92年11月24日起算10年)營收利益計算1,142,463元(依繳稅之稅款換算總營收,再依一般之淨利標準換算每年淨利138,012元),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4條第6項、第35條規定,申請當舖業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舖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縣市警察局)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即當舖業屬特許行業,原已許可設立之當舖業,亦須於當舖業法施行後2年內,依新法規定申請換照,是新設立或已設立之當舖業,依90年6月6日立法公布之當舖業法,皆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之設立或變更許可,始可設立或繼續經營當舖業。本件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曾提供新竹市兩家當舖業具名聯保,顯見上訴人與經營當舖業之商家多所接觸,對當舖業之設立應甚為了解,實難諉為不知。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當舖業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將欲設立行業之代碼載為「H203010」(正確應為H203011),而行業代碼最後一碼,為許可業務識別碼,「1」代表登記前需經許可業務,「0」代表登記前不需經許可業務,致被上訴人誤認而核准上訴人恆昌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是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賴補償,實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其應儘速依當舖業法取得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之後,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籌設同意書之申請,未重新申請設立,而繼續營業行為,支出相關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6,913元之補償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次按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當舖業者於90年6月6日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後,屬特許業務,設立營業之初,均須經許可,並取得籌設同意書、許可證,始得為設立登記及營業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係委託經營記帳及工商登記業務之范振新(即范振新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之營利事業代碼為范振新根據經濟部之行業代碼表自行填寫,而營利事業代碼之尾碼為許可業務識別碼,「0」表示登記前不需經許可之業務等情,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之行業代碼編碼原則、委託書可參,並經代上訴人辦理系爭營利事業登記事務之證人范振新到庭證述屬實,洵堪信實。從而,上訴人委請經營工商登記業務之專業人員范振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本於其專業素養,對當舖業自90年6月6日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後屬特許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營業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竟於申請書上營利事業代碼欄為不正確之填載,致使被上訴人依非特許事業之登記程序予以審查,進而為准許上訴人設立恆昌當鋪暨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法行政處分,其縱非明知,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上訴人就系爭營利事業登記事宜,既藉由代理人(即范振新)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則該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視同上訴人本人之故意及過失,本件上訴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當舖業屬特許業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設立營業,縱獲准營利事業登記,終將因違反當舖業法而遭被上訴人撤銷商業登記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又因本件上訴人未正確填載申請書上營利事業代碼欄之尾碼(許可業務識別碼),致被上訴人依非特許事業之登記程序予以審查,進而為系爭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訴請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即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5條復有明文。再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第1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為90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是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當舖業法之規定可知,當舖業於90年6月6日當舖業法公布施行後,屬特許業務,其申請當舖業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須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後,始得為設立登記及營業甚明。㈡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委託訴外人范振新向被上訴人申辦恆昌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當時,當舖業法已公布施行,不論是欲經營當舖業(指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行號,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參照)之上訴人,或當舖業法主管機關(當舖業法第2條參照)之被上訴人,均有知悉並遵守當舖業法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並未取得當舖業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即向被上訴人申辦恆昌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乃原審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1日誤准上訴人設立登記,徵諸上開商業登記法、當舖業法規定,依法即應撤銷,而此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當為欲從事專以經營質當為業(當舖業)之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無須給予上訴人補償。況被上訴人發現誤准上訴人設立登記後,從寬以90年12月31日90府建商字第143768號函及91年1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10012563號函,請上訴人補正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暨當舖業設立登記手續【按當舖業法僅於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廢止其原許可。」,然上訴人尚非屬當舖業法施行前已經許可、登記之當舖業,原無該法條之適用】,衡情已兼顧上訴人利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補正主管機關之籌設同意書及許可證,被上訴人撤銷原授予利益之違法設立登記行政處分,並且拒絕補償上訴人,於法尚無不洽。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不逐一論述,縱其論斷有未盡妥適之處,亦因與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難採取。㈣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