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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再 審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魏陳秀梅於民國87年10月1日死亡,其生前於84年5月8日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當日存入子、媳、孫子女等11人銀行帳戶,案經再審被告於查核魏陳秀梅遺產稅案件時查獲,乃核定同額贈與總額及贈與稅額3,815,000元,並以再審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補徵,再審原告等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是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形式上雖未載明援用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其判決理由關於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論述及其所使用之文字,俱與該決議之內容相同,是該判決實質上係以前開決議為判斷之基礎,而前開決議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不予援用,則該判決於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具備再審事由,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得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牴觸憲法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當事人必須為該解釋之聲請人,且須對據以聲請之案件為之,惟本件並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案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係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並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加以條文化,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認有再審事由,亦不可採;次查,姑不論本件係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案件,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案件是否符合憲法意旨所為之解釋,其情形並不相當,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與該號解釋情形相當,該號解釋係稱: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自95年12月29日起,始不再援用相關規定,本件既早於93年9月已因本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等亦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縱屬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若非對於據以聲請之案件為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所適用之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為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係就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92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惟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雖與再審原告對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上開判決均有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未課徵贈與稅者,得否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之爭執,原判決不僅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且其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故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即非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而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5日、16日及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遲至96年1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