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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

戊○○己○○庚○○

子 ○丑○○辛○○壬○○癸○○寅○○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89之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庚○○所有同段4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芸段89之3地號),於民國72年1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並已公告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76年間鳳芸段489地號土地所有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本件業務因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8日成立後,已劃歸該所辦理)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於該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完成後,上訴人始聲稱重測有誤,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認為原重測成果確有不符,應予更正,惟因部分相關土地已辦理移轉,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多次召開協調會,但均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該件經內政部釋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7點辦理,並經高雄縣政府授權鳳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函核示辦理更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85地測一字第21862號函(下稱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之更正資料辦理本件重測更正,惟上訴人對此更正成果有疑義,提出異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89年3月20日89鳳地所二字第3994號函復說明,嗣復以90年9月14日90鳳地所二字第17303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更正表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丁○、戊○○、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庚○○、子○、丑○○、辛○○、壬○○、癸○○、寅○○(下稱參加人庚○○等7人)為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裁定應獨立參加訴訟,並以9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更為審理結果後,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因測量錯誤,經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10月9日繪製更正謄本圖,惟依該更正謄本圖所示,鳳芸段489地號土地之西側寬度為37.2公尺,核與舊地籍圖之記載,該土地之西側原寬度為36公尺,相差1.2公尺,而依上開更正謄本圖所附之土地測量成果更正表顯示,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3565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3600公頃,短少

0.0035公頃,而同段489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2113公頃,較重測前之面積0.2077公頃,增加0.0036公頃,顯見該更正謄本圖檢測有誤;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9年11月20日79地測業字第13943號函(下稱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依該更正謄本圖,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0.3597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3600公頃,僅誤差為0.0003公頃,鳳芸段489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2082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2077公頃,誤差為0.0005公頃,足證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始為正確,自應以該更正謄本圖,據以辦理更正,而本件於72年間辦理土地測量,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則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辦理更正,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對於前開規定未予注意,徒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認本件更正登記,須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容有誤會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與鳳芸段第4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應依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作成更正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確認重測成果有誤,應予更正,並經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送本件更正資料,又經該局以86年2月21日86地測一字第02663號函敘明上開成果經該局再派員審慎研議結果,尚無不合。因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日臺(88)內地字第8814034號函及高雄縣政府89年2月15日88地籍字第237734號函核示,以上開土地測量局之更正成果,辦理本件重測成果更正,於法有據。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85年度檢測資料辦理更正,係經過「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決議。而該處理小組,既由具有關地籍測量方面專長之專家組成,且於開會時就不同檢測成果均作充分討論與比對,其作成之決議為公平及專業之決定。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主辦重測業務機關,其函示重測成果辦理更正,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辦理更正。況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更正成果,與當事人78年間協調成立之結果不同,且若以該更正成果辦理更正將明顯造成北邊鳳芸段489-6、489-11、489-15、489-16等地號5筆所有權人單方面受損,並與調查表記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己○○主張略謂:本件鳳芸段48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屬參加人庚○○等7人所有,其係重測後才辦理分割出售給其他人,按照重測調查表記載界址不明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當初辦理重測時並無異議,後因為技術發生問題,才發現有誤,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方發出79年11月20日函要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而且79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檢測成果圖之重測結果跟舊地籍圖之誤差比例比較小等語。

五、參加人庚○○主張略謂:土地測量均有一定程序,辦理測量時,測量機關都會通知當事人到場指界,上訴人若有按照程序辦理,即不會有系爭問題產生。鳳芸段489-1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一、二十人,其係其中之一依據重測結果辦理分割,若按照上訴人之主張,本件鳳芸段489-16、489-11、489-15等地號土地必須要承擔減少之土地面積,會造成其上房屋被拆除之情況等語。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與實地不符之原因,係因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有誤所致,而套圖之依據與戶地測量時之觀測及整理原圖有關,故該重測測量錯誤乃屬純因技術所引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而關於重測所發生之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自有判斷餘地,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系爭土地曾於79年間經測量員田壘珍檢測1次,84年間測量員許俊發經高雄地院民事庭法官囑託鑑測,及85年間測量員王再福檢測2次(其中1次係依照84年許俊發鑑測成果作為檢測成果,亦即最後作為更正登記之檢測成果),上開測量成果均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所獲致之成果,惟就系爭土地地籍線(即界址)卻產生3種不同結果,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乃依行為時該局地籍測量成果審議暨界址糾紛案件處理小組研商後,作成參照法院鑑測成果更正重測相關資料。而參與本件地籍測量成果審議者既屬具有關於地籍測量方面專長之專家,且於開會時就不同檢測成果均作充分討論及比對,亦據證人即列席會議之人員許俊發、王再福陳明在卷,故其作成之決議,應認為係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該決議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議查無其他違法不當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再查,依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往來函文可知,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本件所為更正程序,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程序無違。且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均得依法進行更正,僅行為時之規定,其程序較為寬鬆,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更正,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謹,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鳳山地政事務所亦符合修正後較為嚴謹之更正程序,是上訴人雖主張依行為時之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地政事務所本得逕行更正,毋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縱然屬實,亦與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前述更正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依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須重新計算,且以重測成果為計算之基礎,故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不必然相同。上訴人主張純以更正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作為判定測量成果正確與否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又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所檢附之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因嗣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於78年間協調成立,且協調結果與該更正成果不同,基於尊重雙方協議之效力,故該檢測成果不予採用,而未完成更正程序,亦據證人田壘珍陳明在卷,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6月27日測地字第0920008586號函復原審甚詳。另上訴人甲○○與參加人辛○○、庚○○間(即前述489地號土地所有人)於78年1月31日所成立和解契約,嗣雖經上訴人甲○○提起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經高雄地院以83年度鳳簡字第1533號判決確認該和解關係不存在,然該判決並非以當事人間就原和解內容認知之事實有何錯誤不實,而確認該和解關係不存在,係因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參加和解,致該和解之法律上效力受影響。按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其實際使用土地之所權人自最為清楚,是系爭和解契約雖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惟地政事務所於處理其相關爭議,並非全然無參考價值,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6月27日測地字第0920008586號函復原審法院查詢時,敘明:上開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因嗣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於78年間協調成立,且協調結果與該更正成果不同,基於尊重雙方協議之效力,故該檢測成果不予採用等語,仍無不合。另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鳳簡字第1533號判決,亦僅在敘述該件當事人爭議過程中,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曾以79年11月20日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重測面積,並非認定本件應依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辦理更正登記;另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鳳簡字第1533號判決,以及84年度鳳簡更字第6號判決,則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情形,應由地政機關以辦理更正登記方式為之,並說明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曾以79年11月20日函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重測面積,因認該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或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謢要件,而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非實體審理後認定本件應依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辦理更正登記,是鳳山地政事務所嗣仍認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仍屬有誤,而依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辦理更正,仍無不合。從而,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所附更正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等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於89年12月6日修正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於72年11月間辦理土地重測,依該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當時系爭土地與489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情形為「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系爭土地原重測成果與實地不符原因,係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被上訴人係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依據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所附測量更正成果表及更正謄本圖(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則主張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上訴人毋須經上級機關核准,應逕行依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作成更正處分。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意旨略以:關於重測所發生之原測量錯誤,於檢測成果不一致時,究應以何檢測成果為正確予以更正,乃屬判斷問題,主管機關固有判斷餘地,惟其認定事實並形成判斷所為之決定,仍須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送之更正資料,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正確標示所在?被上訴人係如何認定該次檢測成果為正確,何以不採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所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辦理更正?均有詳予究明之必要。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如上所述,已詳細論斷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原處分機關依據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所附更正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1月20日函所檢附更正謄本圖及面積更正表,作成更正之處分,為無理由。且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均得依法進行更正,僅行為時之規定,其程序較為寬鬆,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更正,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謹,須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依修正後較為嚴謹之更正程序,其認定事實及形成判斷所為之決定,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上訴案件,不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