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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0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甲○○

丙○○戊○○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董事,光黎公司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2年及93年間為法院拍賣,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未獲法院分配,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乃分別對光黎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5,905元及276,190元,因光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在案,遂以光黎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將稅額繳款書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上訴人不服,以其已辭任董事一職,不具清算人之身分,稅額繳款書不應向其送達為由,分別具文申請更正繳款書受送達對象,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86年7月23日、丁○○於88年10月22日、乙○○於92年10月6日、丙○○於86年7月22日、戊○○於86年7月23日分別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而自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起,即終止與光黎公司之委任關係,已喪失光黎公司之董事資格,且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辭任董事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次按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意旨,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發生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上訴人乙○○業於92年10月9日向光黎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其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不須經光黎公司同意,故該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又上訴人甲○○、丁○○、丙○○及戊○○等4人辭任光黎公司董事,皆在光黎公司廢止登記前,即已合法辭任董事,自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均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送達營業稅額繳款書即不合法。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限於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始有適用,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送達稅額繳款書,屬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故被上訴人並非與光黎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自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光黎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號函廢止登記,即應於92年5月6日起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惟光黎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該管地方法院申報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且由經濟部提供之光黎公司86年8月28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資料上訴人既為光黎公司之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送達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裁定所示,係審認上訴人聲請其已辭任光黎公司董事職務,於法無據,而予駁回,該裁定尚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辭任公司董事已生效力。又上訴人固可依法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到達光黎公司,倘其意思表示不一致,則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合法,且事隔9年光黎公司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顯見光黎公司有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過失,其主張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得援引。且依經濟部82年8月17日經商字第34409號令,因商業主管機關行政罰鍰之處罰係公權力之行使,與登記為對抗要件,係屬二事,故商業登記法第19條所稱「善意第三人」應不包括商業主管機關在內之意旨,被上訴人並非本件系爭之商業主管機關,故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變更者,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光黎公司原登記董事除上訴人5人外,尚有董事陸張妍蓉、董事長陸雄2人共計7人,此有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若上訴人丙○○、甲○○、戊○○等確於86年7月22日、23日已向光黎公司辭職,而光黎公司亦已收悉時,依公司法第201條及光黎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因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光黎公司即應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況上訴人丁○○、乙○○陸續於88年10月22日、92年10月6日辭職,其董事缺額已達七成以上,惟光黎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是本件上訴人5人是否確於前述時間向光黎公司提出辭職,已非無疑。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之變更登記,影響該變更董事間、公司、及與公司交易第三人之權益甚鉅,如上訴人確於前述時間有向光黎公司提出辭職書屬實,就其與公司及相關董事間權益攸關事項,光黎公司何以於長達逾8年之久均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訴人亦未就該事項與光黎公司有何繼續交涉之行為,亦顯與常情有違。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辭職書及光黎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均係私文書,其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顯與常情有悖,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4年6月22日以經中三字第09430919280號函提供之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屬公文書,依該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光黎公司於86年8月28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資料,上訴人仍為光黎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迄至95年1月27日前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雖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董事之變更登記非屬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惟原審仍認就上訴人有無辭任董事之事實,應以該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較為可採。又依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意旨,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蓋其並非依其個人意思表示而出任清算人,而係依法律規定當然就任,自不得僅因其個人表示辭職,即得解任,且縱然其辭職,經公司同意,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乙○○於本件係因其董事身分而任光黎公司之清算人,屬法定清算人,不得僅因其個人表示辭職,即得解任,且縱然其辭職,經公司同意,亦不生效力。另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前述時間向光黎公司辭去董事乙節,並非屬實,其仍係光黎公司之董事無訛,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為光黎公司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尚與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無涉。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係認該案原告已辭去董事長職務,除有該件原告之辭職書外,另有公司董事會議之議事錄可憑,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係認該案被上訴人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記為公司董事,惟該股東臨時會議期間,被上訴人因案在押,惟該議事錄仍記載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會議,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其事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從而,被上訴人以光黎公司全體董事即上訴人等為清算人,向上訴人送達本件營業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二、查公司法第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財政部83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原判決認定依光黎公司86年8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3頁),該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833,642,250元,為具相當規模公司,設有董事7人,董事職務頗具重要性,上訴人丙○○、甲○○、戊○○、丁○○主張分別依序於86年7月22日、23日、23日及88年10月22日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若光黎公司當時亦有收悉,因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以上,且更已超過半數,依公司法第201條及光黎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應即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惟光黎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補選,且董事名單之變更登記,對該變更之董事及公司權益影響甚鉅,如上訴人於前述時間確有向光黎公司提出辭職書,卻均未能提出遞送辭職書當時光黎公司所出具之收文收據,就其與公司及相關董事間權益攸關事項,光黎公司何以於長達逾8年之久迄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亦未就該事項與光黎公司進行任何交涉行為,均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丙○○、甲○○、戊○○、丁○○事後所提出辭職書影本及光黎公司出具聲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據以主張其於前述時間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云云,應非可採,上開4位上訴人於光黎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即當然為法定之清算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又光黎公司於95年1月19日始提出申請,經濟部以95年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4540號函准上訴人丙○○、甲○○、戊○○、丁○○等解任董事變更登記,對變更登記前之本件系爭處分自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乙○○主張其於92年10月6日辭任光黎公司董事職務,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為證,惟查光黎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60號函廢止登記,依規定光黎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上訴人乙○○既為光黎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即為法定之清算人,在清算期間,並無董事再予行使職權問題,故上訴人乙○○於光黎公司清算期間,以存證信函辭任光黎公司董事職務,而非辭任清算人職務,對其仍為法定之清算人,亦無影響。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870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上訴人尚執上開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將對光黎公司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上訴人等清算人為受送達人予以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以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