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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1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乙○○

甲○○戊○○己○○庚○○辛○○壬○○癸○○寅○○卯○○辰○○巳○○午○○子○○未○○申○○酉○○(陳天啟之繼承人)戌○○(陳天啟之繼承人)亥○○(陳天啟之繼承人)兼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丑○○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天○○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地○○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宇○○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54-3地號等15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公告事項7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該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土地改良物部分,依完成勘估之情形,先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上訴人等於89年11月22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臺北市○○區○○段5小段155-1、156-1、157-1、158、159、167地號等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臺大未能依計畫進度完成使用,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報經內政部層轉被上訴人以90年3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05215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4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967900號函復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0年4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9679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1102223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嗣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無處分職權,爰撤銷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乃將該訴願案件移送管轄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駁回訴願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徵收土地機關原奉核准之徵收計畫書13、3「計畫進度」記載「預定77年元月起至77年年底完成」,惟至89年11月22日上訴人等申請依法收回本案土地時,尚未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發還本案徵收土地,於法不合。依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應一併徵收其改良物,則徵收土地機關應於編擬土地徵收計畫書前先調查土地改良物情形,附具土地改良物清冊一併報請核准徵收,俾符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事項7(同文號函說明2)所載「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乙節,係表明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勘估,與公告主旨「徵收土地改良物」無關,既已公告徵收,自應於公告期間內迅速辦理勘估,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本案土地改良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於80年12月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56100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號函重複公告徵收。迨至88年9月13日始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9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56000號函通知發給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則於89年10月30日才收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10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8909863000號函通知發給。本案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既未於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發放,且未於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56100號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依照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本案土地改良物早已失其徵收效力。上訴人甲○○等4人於91年1月17日以本案被公告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法其徵收核准案從此失效,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一併徵收法律關係自77年4月16日起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本案徵收土地機關不依法定期間發給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而致失其徵收效力,如何能歸責於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而不發還徵收土地?關於所提未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部分,依臺北市政府71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09151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詳細說明3、『檢討範圍』:包括本市轄區內所有之公立各級學校...經綜理結案共163所,..5、初步檢討案結果:1、擬同意或部分同意採納學校建議修訂都市計畫者,計有8所學校,2、..擬不採納者計29所學校,3、公立各學校建議位置已公告為學校用地者,計13所,4、公立各級學校未提意見及答覆無需變更者,計104所學校。5、已另案辦理,計11所,總計163所學校」。而1、2、3、及5均無臺大在內;臺大屬於4、未提意見者。本項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77年10月8日府工二字第279784號函可證。依該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詳細說明4、檢討方式3記載:「各級學校未建議變更或答覆無需變更者,即予維持原計畫。」依該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臺大屬維持原計畫之學校。而臺北市政府72年8月12日府工二字第0524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詳細說明

5、初步檢討結果1.擬同意或部分同意採納學校建議修定都市計畫者,計畫圖編號卻將臺北市第9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臺大(農業試驗場)。故本案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明確超越臺北市政府71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09151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所載「檢討範圍」,被上訴人所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並未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乙節,與事實不符。臺北市政府公告本案公開展覽說明書既無第9號公園預定地有任何變更之記載,則臺大對該公告公開展覽提出將臺北市第9號公園預定地範圍內其所擁有○○○區○○段○○段第171、173、183號等3筆土地變更為該校用地之意見,亦超出臺北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範圍。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該管政府有關機關擬定之主要計畫及公民等提出之意見予以審議。至於未制定主要計畫公開展覽者,法律並未賦予都市計畫委員會有審議修正之權力,如何能謂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之規定?本件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未依法辦理,顯然超越法令所賦權限,本案都市計畫變更應為無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漏植原處分),並請求判由上訴人等收回被徵收土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作業,迭遭120餘戶居民強力圍阻,經不斷疏導溝通,始於92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改良物(芳蘭大厝古蹟除外)之拆遷,臺北市政府以本案尚未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阻撓所致,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擬不予發還,被上訴人以90年3月29日台內地字第9005215號函同意該府不予發還之意見,並無不妥。至臺北市第9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臺大用地是否合法,核屬都市計畫規劃之另一事項,與是否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認定無涉。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年限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1年之限制,惟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又被上訴人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釋略以「...所稱『徵收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全部遷移而言。」,故臺大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本案土地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強力抗爭圍阻、拒不配合遷移其土地改良物,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渠等土地,其理自明。㈢臺北市政府94年1月12日府地四字第09328286700號函執行本案作業經過及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圍阻本件改良物拆遷具體事例,說明如下:⒈本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由教育部報經被上訴人76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接奉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函後,即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本案土地,至土地改良物部分,因徵收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並未詳實載明土地使用人資料及使用現況,故於上開徵收公告事項7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⒉臺北市政府於78年9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860384號公告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範圍,因120餘住戶抗爭,杯葛土地改良物勘估作業,除阻撓勘估人員現場丈量作業外,同時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暫緩徵收,強烈反抗本案土地改良物徵收程序,經臺大不斷協同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疏導溝通及複測作業,以86年11月10日校總字第1953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重行計算違章拆遷補償費及擴大召開說明會,均因無法獲致全部拆遷戶同意,臺大遂以87年8月21日(87)校總字第13128號函敘明對前開徵收土地確有迫切使用需要,要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繼續協助完成徵收補償拆遷作業,嗣因該校無法排除用地範圍內阻撓會勘情事,且為避免再次辦理土地改良物會勘仍遭阻撓抗爭,延宕土地改良物之勘估、補償,臺北市政府爰依臺大要求,以航測圖計算建物面積並繕造補償清冊,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臺北市○○路○段○○○巷○○○號(丑○○、陳桂李、陳添壽、未○○、陳月嬌、陳雅萍、陳登濱及其他3人共有)、臺北市○○路○段○○○巷○○○號(戊○○、己○○、庚○○、陳義夫、寅○○)、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等3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已勘竣部分農作改良物,嗣陸續勘竣部分,以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徵收臺北市○○路○段○○○巷○○○○○號、臺北市○○路○段○○○巷○○○號(卯○○、壬○○、癸○○、辰○○、巳○○、午○○所有)等2棟合法建築改良物、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徵收其餘農作改良物(午○○、未○○所有部分),迄於90年2月21日止,所有徵收補償費均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⒊可歸責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具體事實:⑴臺大於臺北市政府87年12月9日公告徵收合法建物後,即函知住戶於88年5月31日以前主動拆遷完竣,惟住戶各自向臺大申請再逐一丈量,復經臺北市政府各單位協助分批丈量並要求其個別搬遷,於88年8月完成違建戶約40多戶之拆遷作業,嗣於89年10月臺北市政府再協調50多戶之搬遷作業。⑵除完成上開100多戶住戶之拆遷外,原預定在89年11月底應完成拆除抗爭最激烈之剩餘25戶住戶所有建物,遭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再啟動抗爭陳情,臺大復於90年2月及8月、91年8月分別通知住戶配合搬遷,並考量當時「現住戶」困境,另案報請教育部提高合法建物行政救濟金,惟本案住戶持續發動激烈肢體抗爭,不配合自動搬遷,臺北市政府爰動員近百名人力強制拆遷建築改良物,於92年11月29日凌晨3時始完成全案地上物之拆遷。⑶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持續抗爭及循級提起行政救濟,致臺大無法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土地之具體事例如下:①77年起至89年止,由土地所有權人個別透過地方民意代表多次個案協調、各自提起訴願並抵制實地勘估。②77年10月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要求撤銷徵收本案土地,經市議員協調暫緩公告徵收。③79年7月住戶再向市議會陳情暫緩徵收作業,經市議員協調市府有關單位暫緩2個月後再執行。④80年6月再由市議員出面協調請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重視民意通盤研究其可行性。⑤85年11月又向臺北市市長陳情收回土地。⑥86年11月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撤銷徵收。⑦87年4月復向市議會陳情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經市議員協調在相關結論未處理前,請臺北市地政處暫緩執行拆遷。⑧87年10月向市議會陳情拆遷補償問題,市議員協調再予延展拆遷日期。⑨88年1月向市議會陳情停止執行徵收作業。⑩88年10月向中央民代陳情拆遷補償,合法建物應加發行政救濟金。⑪89年11月向市議會陳情撤銷,市議員協調請其具名提出照原價買回土地。⒋本案土地改良物於徵收作業過程頻遭住戶陳情、抗拒勘估補償多達50餘件,臺大無法在核准徵收計畫期限使用土地,歸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蓄意阻撓,甚為明顯,渠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無可採。㈣另上訴人等主張本案經被上訴人於76年間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惟改良物補償費遲至89年發放,未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另函檢卷答辯在案。又部分上訴人甲○○等4人所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係關於渠等另案主張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事件,與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乙案,核屬有間,又該案正由被上訴人上訴審理中,上訴人據以申請收回本案土地,尚不足採。㈤臺北市第9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臺大用地是否合法,核屬都市計畫規劃之另一事項,與是否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認定無涉,況臺北市第9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臺大用地,係臺北市政府於辦理「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計畫書圖之30日公告期間內,接受臺大所提意見,將第9號公園用地變更為該校用地及機關用地,係在公告之「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範圍內所作必要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並未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合於公告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之規定,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所認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臺大之參加意旨略謂: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徵收土地,於公告事項記載「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本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改良物勘估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公告徵收後不斷陳情撤銷徵收並請求將徵收範圍內建物「芳蘭大厝」列入古蹟保存,抗爭並阻撓會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人漏列」、「農作物漏估」為由異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勘後,於88年7月2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公告徵收,後以88年9月4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甲○○之農作改良物於另案辦理會勘後,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21日府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徵收,再以89年10月26日府地四字第8909863000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㈡臺大雖於徵收計畫書進度記載:「預定77年元月起至77年底完成」,但各機關間連繫及作業均耗時日,加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與抗爭行為不斷,自難準確按期實施,況該期間僅係「預定」,文義甚明,不影響於土地徵收與改良物徵收之繼續實施之合法性。㈢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於77年3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後,隨即遭居民不斷抗爭阻擾,有公文、陳情書、紀錄等可稽:⒈居民陳炳良等向臺北市議會請願,由議員張忠民及周陳阿春於77年10月13日召集臺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協議,結論要求臺北市政府再行研究、義芳居芳蘭大厝暫緩公告徵收。⒉吳梅開等向臺北市議員蔣乃辛、張忠民陳情,由蔣、張兩議員召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於79年7月13日召開協議會,結論請臺北市政府就有關地上物拆遷勘估等相關作業暫緩執行2個月。⒊陳玉麟等22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張忠民、謝明達、李金璋、康水木等陳情,於80年6月22日開會,協調結論列入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表檢討,請都委會重視民意,通盤研究本案(請重新檢討予以撤銷臺大用地)之可行性。⒋吳梅開於85年11月l日向臺北市長陳情,請求收回徵收土地。⒌85年11月27日陳阿寬、陳阿亮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撤銷臺大用地徵收。⒍86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吳盈奮主持土地改良物會勘,經居民請來臺北市議會蔣乃辛議員到場要求暫緩,「現場有人舉白布條抗爭,並有婦人向會勘人員丟擲雞蛋之情形,阻撓勘估之進行,且人群聚集,致無法勘估」。⒎丑○○、丙○○等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於87年4月27日由周柏雅議員召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議,結論:「在相關結論未處理前,請地政處暫緩執行北市地四字第8720744001號之勘查作業」。⒏87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吳盈奮主持改良物會勘,「因土地使用人強烈主張本案土地都市計畫係違法變更為臺大用地,並表示不同意由臺大徵收,阻撓勘估之進行,本次會勘仍無法執行勘估作業。」有會勘紀錄結論可證。⒐87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88年1月27日陳順等向臺北市議會陳情,88年10月11日陳情立法委員卓榮泰召集協議會,89年11月2日陳情由臺北市議會厲耿桂芳議員現場會勘協議,厲議員再於89年11月27日召集臺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協調。⒑居民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多次,延宕徵收程序。⒒89年11月30日拆除、90年8月16日拆除、91年8月7日拆除均遭抗爭,迨92年11月28日始在大批警力維護下完成拆除地上建物之作業,有相片8幀佐證。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應適用申請收回時之土地法第219條,故有「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又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或行政爭訟中法規有變動,而係審查被上訴人作成「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當時,其適用「申請收回時之土地法第219條」(有歸責事由)是否合法。上訴人於實際行使收回權之前,並無既得利益及應保護之信賴,且被上訴人適用申請收回時之土地法第219條,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⒈「可歸責」作為,包含柔性抗爭。⒉同一徵收計畫內其他所有權人可歸責之行為,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時,亦足以導致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⒊本件徵收所以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居民抗爭導致土地改良物合法分次公告徵收,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⑴土地改良物分次公告徵收並未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分次公告徵收是否有效」之具體個案部分,應受本院相關判決理由中法律判斷之拘束。本件係因臺大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工程需要,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54-3地號等15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土地部分先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土地改良物(含農作及建築改良物)部分則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分次公告,系爭土地上地上改良物徵收部分雖未與所徵收土地部分一併公告,但其分次公告並未因此而不生效力(本院94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上地上改良物「分次公告徵收之效力」,自難為不同之認定。⑵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係因居民抗爭導致分次公告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之公告事項欄,及通知函之說明欄二,均明示「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另由該處邀集有關單位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顯見土地改良物部分尚未勘估完成,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並未抗爭,惟查:①居民陳炳良等向臺北市議會請願,由議員張忠民及周陳阿春於77年10月13日召集臺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協議,結論要求臺北市政府再行研究、義芳居芳蘭大厝暫緩公告徵收。②吳梅開等向臺北市議員蔣乃辛、張忠民陳情,由蔣、張兩議員召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於79年7月13日召開協議會,結論請臺北市政府就有關地上物拆遷勘估等相關作業暫緩執行2個月。③陳玉麟等22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張忠民、謝明達、李金璋、康水木等陳情,於80年6月22日開會,協調結論列入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表檢討,請都委會重視民意,通盤研究本案(請重新檢討予以撤銷臺大用地)之可行性。④吳梅開於85年11月l日向臺北市長陳情,請求收回徵收土地。⑤85年11月27日陳阿寬、陳阿亮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撤銷臺大用地徵收。⑥86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吳盈奮主持土地改良物會勘,經居民請來臺北市議會蔣乃辛議員到場要求暫緩,「現場有人舉白布條抗爭,並有婦人向會勘人員丟擲雞蛋之情形,阻撓勘估之進行,且人群聚集,致無法勘估」。⑦丑○○、丙○○等向臺北市議會陳情,於87年4月27日由周柏雅議員召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議,結論:「在相關結論未處理前,請地政處暫緩執行北市地四字第8720744001號之勘查作業」。⑧87年4月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吳盈奮主持改良物會勘,「因土地使用人強烈主張本案土地都市計畫係違法變更為臺大用地,並表示不同意由臺大徵收,阻撓勘估之進行,本次會勘仍無法執行勘估作業。」有會勘紀錄結論可證。⑨87年12月9日臺北市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公告徵收,其後88年1月27日仍由陳順等向臺北市議會陳情,88年10月11日陳情立法委員卓榮泰召集協議會,89年11月2日陳情由臺北市議會厲耿桂芳議員現場會勘協議,厲議員再於89年11月27日召集臺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協調。⑩居民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多次,延宕徵收程序。⑪即使至89年11月30日拆除、90年8月16日拆除、91年8月7日拆除均遭抗爭,迨92年11月28日始在大批警力維護下完成拆除地上建物之作業。以上情節,有各該公函、陳情書、會議紀錄、相片8幀等可佐,足證系爭土地居民柔性、暴力抗爭,致地上改良物無法依正常勘估方式,與系爭土地同時公告徵收。⑶嗣經需用土地人臺大不斷協同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疏導溝通及複測作業、以86年11月10日校總字第1953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重行計算違章拆遷補償費及擴大召開說明會,均因無法獲致全部拆遷戶同意,臺大遂以87年8月21日(87)校總字第13128號函敘明對前開徵收土地確有迫切使用需要,要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繼續協助完成徵收補償拆遷作業,嗣因臺大無法排除用地範圍內阻撓會勘情事,且為避免再次辦理土地改良物會勘仍遭阻撓抗爭,延宕土地改良物之勘估、補償,臺北市政府爰依臺大要求,以「航測圖計算建物面積」並繕造補償清冊,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以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辦理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等情,亦有前揭公函可憑,可知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分次公告確係因居民柔性、暴力抗爭,致無法勘估,而不得不分次公告,致無法依核准計畫使用。⑷上訴人雖主張既可強制拆除地上改良物,何以不強制勘估、一次公告徵收云云,惟政府機關為顧及民意,不願自開始時即使用強制力勘估,直至協調途逕已窮時,才使用航測圖計算建物面積,並強制拆遷,係行使公權力之正確手段,亦為臺北市政府及臺大之裁量權範圍,不能因當初可使用強制力勘估而未使用,即謂並無「無法勘估」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⑸至臺北市第9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臺大用地是否合法,核屬都市計畫規劃之另一事項,與是否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認定無涉。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計畫,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抗爭手段之高度,已足使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導致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系爭土地無法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係因居民抗爭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依申請時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上訴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張俊雄、天○○,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依法為聲請行為,其所應適用之法律,乃聲請時之法律。由此可知89年2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者,應適用89年1月26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62年9月6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又由前開2條文對照觀之,都市計畫法83條就都市土地徵收後,其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事由之規定,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而關於阻卻收回權發生之事由,都市計畫法未為規定,則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㈢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年內,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由此觀之,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主管機關應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苟有此事實,即不應准其收回。㈣經查,需用土地人臺大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54-3地號等15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被上訴人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惟因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使用清冊中,土地使用情形欄僅記載水溝、民房及空地,未詳載土地使用人資料及土地使用情形,公告事項7乃記載土地改良物部分,待勘估完畢後依規定辦理,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卷附件2),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於77年至78年間發放或提存完竣(原處分卷附件3),土地改良物部分,則依完成勘估之情形,先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徵收(原處分卷附件14、15),然而拆遷作業時,因迭遭120餘戶居民強力圍阻,經不斷疏導溝通,於88年8月完成違建40餘戶之拆遷,89年10月再完成50餘戶搬遷,所餘25戶原預定於89年11月底完成拆遷,但住戶仍行抗爭,經動用近百名人員協助,始於92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改良物(芳蘭大厝古蹟除外)之拆遷(原處分卷附件10、11、12、13、17、18、20、22)。上訴人等於89年11月22日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臺北市○○區○○段5小段155-1、156-1、157-1、158、159、167地號等土地(原處分卷附件4)。案經臺北市政府以臺大未能依計畫進度完成使用,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報經內政部層轉被上訴人以90年3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05215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4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967900號函復上訴人等(原處分卷附件6、7),揆諸前揭規定、決議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妥。㈤依據本件申請時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收回權之成立,應以有合法之徵收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勘估補償違反土地法第227條及第233條規定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425號解釋,其徵收應失其效力云云,核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改良物之一併徵收是否合法之問題(除辛○○、巳○○、子○○、申○○、酉○○、戌○○、亥○○等7人以外之15位上訴人,因地上物徵收事件,循序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非本件收回權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依證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節,要無可採。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